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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0年初,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借钱,第一次借x元,第二次借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支付利息x元,并与2009年7月29日出具借条,本息共计x元(不含x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x元钱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张某出具的2006年4月10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要归还本金就可以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6年4月10日、2009年7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黄某乙借钱,共计x元,并向原告黄某乙出具有借条。2006年4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张某.2006.4.10日”。2009年7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玖万元整,从2000年7月14日起算利息,年息15‰,每年x,至2009年7月14日共9年,2000年付息x元整,9×x=x元,减去2000年x,余款x元,从2005年7月14日起x元,计息年息15‰,(总计本金x元/息)从2005年起的利息按15%,本金x,共计本金x×4=x元,总x元。总计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张某.2009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在2006年4月10日给原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长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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