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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龙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票据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3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高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龙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G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龙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票据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的汇票,被告应在汇票到期日(2005年9月23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如出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的情形,被告应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开出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为原告在x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云x、云x、云x、云x挂四辆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将票款交存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对上述300万元汇票进行了垫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x元及利息x.41元(以上利息从2005年9月23日起计至2006年4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实现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的抵押权;3、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针对以上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银行承兑汇票》(两张);3、交通银行逾期垫付贷款凭证(两张)。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共垫付了x元的银行票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5、机动车登记证(四份)。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云x、云x、云x、云x挂四辆车享有抵押权。6、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陈述其尚未实际支付,且未交纳该笔费用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开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为此,原告为其垫付承兑汇票票款x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归还票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垫付承兑汇票票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因该笔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且未交纳该笔费用相应的诉讼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龙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x元及利息x.41元(以上利息从2005年9月23日起计至2006年4月18日止,从2006年4月19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若被告云南龙鼎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则有权对抵押物云x、云x、云x、云x挂四辆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云南龙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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