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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昆明市西山区立信汽车修理厂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昆民六初字第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昆民六初字第5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40年11月出生,云南省昭通人,东川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杨某甲,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

住所:湖北省襄樊市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厂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顺民,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

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立信汽车修理厂。

住所:昆明市西郊7公里。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明,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厂会计,一般授权。

第三人姚某某,男,年龄、住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襄樊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立信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02年8月26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根据被告襄樊厂的答辩理由及要求,经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追加河南省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以下简称唐河厂)作为第二被告。由于姚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2月25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杨某甲,被告襄樊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顺民,被告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厂和姚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从1980年研制胡某活塞环,1993年7月1日申请发明专利,1998年9月5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x.0。1998年9月23日,原告在昆明西山立信五金建材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得“全封口活塞环”一副,经过比较得知,该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侵权产品系由襄樊厂生产,按其广告所称,其年生产能力为5000万片,据此计算,其两年获利为3.5亿元,原告请求其赔偿500万元。根据被告襄樊厂所述,其“全封口活塞环”是与第二被告唐河厂共同生产,因此应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昆明西山立信五金建材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全封口活塞环”数量较少,目前该经营部已被注销,其主管部门是第三被告汽修厂,因此应判令该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襄樊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并承担原告调查保全费5760元及案件受理费;二、判令被告唐河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对襄樊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汽修厂赔礼道歉。

被告襄樊厂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襄樊厂销售,但襄樊厂从唐河厂和专利权人姚某某处合法取得专利号为x.5的“全封口活塞环”产品的生产销售权,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姚某某的专利技术与胡某某的专利技术相比有实质区别,襄樊厂按照姚某某专利生产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唐河厂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汽修厂答辩称:昆明西山立信五金建材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立信汽配经营部)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原告在1998年9月23日就认定其专利权被侵犯,直到2002年7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姚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案件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法庭将复印件收录在卷。

(二)证明被告襄樊厂侵权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1、襄樊厂生产的活塞环包装盒及实物;2、原告于2000年8-9月发给襄樊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信函和电报;3、姚某某的专利说明书;4、襄樊厂宣传其年生产能力为5000万片活塞环的海报;5、国家内燃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原告产品的检验报告;6、机械部洛阳拖拉机研究所受姚某某委托对其全封口活塞环的检验报告;7襄樊厂的产品目录;8、原告调查费、法院保全出差费共5760元;9、昆明胡某发动机公司1998年9月23日在立信汽配经营部购买一个活塞环110元的发票;10、襄樊厂目前生产的6102型和6105型活塞环;11、原告申请本院保全襄樊厂部分财务凭证。

襄樊厂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汽修厂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襄樊厂的产品是否侵权以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评判,本院将随后进行。

(三)证明第三被告汽修厂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1、昆明胡某发动机公司1998年9月23日在立信汽配经营部购买的一个110元的活塞环以及购买发票;2、立信汽配经营部《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欲证明立信汽配经营部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于购买活塞环时知道发生了侵权行为;立信汽配经营部已被注销,其主管部门是汽修厂,侵权责任应当由汽修厂承担。

被告汽修厂对于该发票由立信汽配经营部开具无异议,对于活塞环,其认为不能证明就是发票项下的货物;汽修厂还对该组证据综合发表了与答辩意见相同的质证意见。被告襄樊厂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在不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活塞环就是发票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原告1998年9月23日就认定发生了侵权行为,但直至2002年7月10日才提起诉讼,在不能证明汽配经营部持续侵权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便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2000年8-9月其要求襄樊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信函和电报能否导致对汽修厂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叙述。

被告襄樊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为证明襄樊厂合法使用专利权的证据:包括:1、姚某某的x.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2、1996年9月13日时任河南省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厂长的专利权人姚某某与襄樊厂达成的合作生产、销售全封口活塞环的《协议书》一份以及1997年10月23日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与襄樊厂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3、襄樊厂与姚某某共同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活塞环并经机械部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检验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湖北省科技成果鉴定查新报告书》各一份;4、1997年5月16日姚某某有偿同意以杨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的《合同书》一份。襄樊厂用该组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姚某某的专利产品有合同依据。

原告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鉴定报告》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与襄樊厂之间的行为不侵权;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第一,被告襄樊厂对该组证据的来源表述清楚、合理,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第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襄樊厂与唐河厂之间存在生产、加工专利产品的合同关系。因对该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属审理本案应当审查的重要问题,为使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具有完整性,在此不作全面评判,而在认定事实部分叙述,并在判决理由部分据以分析责任。

第二组证据包括:1、姚某某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2、胡某某的x.X号发明专利的检索报告。襄樊厂认为,两个专利有实质性区别,其按照姚某某专利生产活塞环,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姚某某的专利已经构成对其在先专利的侵权,襄樊厂按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同样构成侵权。

对该组证据内容的叙述与评判,宜随后进行。

被告汽修厂以原告提交的汽配经营部的工商注销登记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查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胡某某从事机械密封装置研究,其装置通过在开口处设计和制造复式搭口结构,解决两相对滑动部件之间的密封,防止漏泄。胡某某据此于1993年7月1日申请发明专利,1998年9月5日被授予名称为“一种机械密封装置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0,自申请日起计算,有效期为20年。据权利要求书1记载:该专利系一种“机械密封装置,它包括密封件、相对滑动件和相对静止件,所述密封件开口处为多列阶梯形的复式搭口,其特征在于:密封件搭口位于两主密封面间的端隙呈无泄漏通道的死角,其搭接面的型线在其搭接段的横切面内是一条由一个主密封面上一点到另一个主密封面上一点的连线,搭接面型线形成搭接面的轨迹与两主密封面平行,其被搭接段分隔成的相邻两部分端隙之间互不相通,搭口处各部分的端面属非配合面,其形状变化不影响密封性能。”据权利要求书10记载:“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密封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搭接面型线对密封件的端部进行精密加工,制成有相应搭接面形状的密封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内燃机活塞环。

1996年2月25日,姚某某申请了名称为“全封口活塞环”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9月21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其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全封口活塞环具有环体和切口,“其特征在于切口的一端半部开设有一段平台;沿平台内侧,环体径向留有一定厚度的环体作为密封墙;在切口的另一端与平台相应位置设密封柱,密封柱的内侧预留着同密封墙厚度相当的空间。”

1996年9月21日,襄樊厂与唐河厂(姚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襄樊厂)将自产的某个系列的活塞环,按乙方(唐河厂)的加工技术要求,留下全封口部位交乙方加工,加工费每片一元;乙方必须按时按量完成加工任务;加工完成的合格产品交由甲方销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1997年5月,唐河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丙之后,姚某某与唐河厂签订了其专利由唐河厂有偿使用的《合同书》。同年10月23日,襄樊厂与唐河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除约定加工费的结算等内容外,还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襄樊厂根据市场销售任务需要,从1997年11月份开始,每月至少给唐河厂活塞环封口部位加工任务四万片以上,以后逐月增加;唐河厂加工活塞环封口部位,按95%的成品率向襄樊厂交货。

胡某某得知襄樊厂生产全封口活塞环后,认为侵犯其专利权,曾于2000年8-9月给襄樊厂发信函、发电报,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未得到答复处理,遂诉至本院。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在庭审中胡某某主张,据襄樊厂海报称,其年产量为5000万片活塞环,以此计算,在起诉前两年当中,襄樊厂生产数量为1亿片,扣除各种税费后,按每片3.5元纯利润计算,获利应为3.5亿元。

立信汽车配件经营部成立于1992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汝芬,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投资人情况不清晰,主管部门为本案第三被告汽修厂。该经营部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检,被吊销执照,并于1998年12月24日被注销。

三、争议观点和应当审查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襄樊厂的争议在于:襄樊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方法是否侵犯了胡某某的专利权原告与被告汽修厂的争议在于:汽修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除分析以上争议点之外,审理本案还应当审查如下问题:唐河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四、判决理由及主文

本院认为,襄樊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胡某某的专利权。对于产品是否侵权的判定,应当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原告产品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即:(1)密封件搭口位于两主密封面间的端隙呈无泄漏通道的死角;(2)搭接面的型线在其搭接段的横切面内是一条由一个主密封面上一点到另一个主密封面上一点的连线;搭接面型线形成搭接面的轨迹与两主密封面平行;(3)被搭接段分隔成的相邻两部分端隙之间互不相通;(4)搭口处各部分的端面属非配合面,其形状变化不影响密封性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如作简明通俗归纳,可以说原告的专利技术在解决活塞环密封问题上,是将活塞环的平切面对接口改变为半榫式搭接结构。与上述特征比较,襄樊厂改进型的发动机活塞环作为一种密封件,具备了搭口,搭接面的型线在其搭接段的横切面内是一条由一个主密封面上一点到另一个主密封面上一点的连线,搭接面型线形成搭接面的轨迹与两主密封面平行,这些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前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在闭合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全封口活塞环”,其被搭接段分隔成的相邻两部分之间属于配合面,并且无端隙。本院认为,这只是对原告专利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是否侵权应当这样判定:一方面,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合同关系按照姚某某的专利生产的,但姚某某的专利在解决活塞环密封问题上,有赖于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如果没有原告专利的实施,便不能获得襄樊厂的“全封口活塞环”。因此,襄樊厂使用的专利技术具有从属性,它是胡某某专利的从属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胡某某的专利申请在先,姚某某专利申请在后,在此情况下,根据专利法申请在先的原则,应当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从两个方面看,襄樊厂生产全封口活塞环均侵犯了原告的产品专利权,该厂关于合同抗辩和不侵权抗辩都不能成立。

关于襄樊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是否侵犯胡某某的方法专利问题。据权利要求书10记载:“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密封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搭接面型线对密封件的端部进行精密加工,制成有相应搭接面形状的密封件。”这是原告主张的其方法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但从该要求的文字和内容审查,并不能确定制造专利产品必经的、为专利权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了原告方法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能确定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的方法专利没有特定的保护范围,其主张被告的生产方法侵犯其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河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按1996年9月21日《协议》约定:襄樊厂将自产的某个系列的活塞环,按唐河厂的加工技术要求,留下全封口部位交唐河厂加工,加工费每片一元;唐河厂必须按时按量完成加工任务;加工完成的合格产品交由襄樊厂销售。1997年5月,唐河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丙之后,姚某某与唐河厂签订了其专利由唐河厂有偿使用的《合同书》。同年10月23日,襄樊厂与唐河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对加工的数量和费用等作了补充约定。《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其性质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的履行中,襄樊厂与唐河厂双方共同完成了含有专利技术的全封口活塞环的生产,一旦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唐河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销售行为构成的侵权,按照双方约定,销售工作系由襄樊厂独立完成,因此在销售侵权产品责任上,不应当牵涉唐河厂,而应由襄樊厂独立承担。但在本案当中,并无划分责任比例的必要,只要双方有共同侵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汽修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立信汽车配件经营部成立于1992年10月17日,1998年12月24日被注销,主管部门为汽修厂。在投资主体不清晰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因此,从列当事人的角度看,原告起诉汽修厂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就得审查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于1998年9月23日就认定汽配经营部实施了侵权行为,直至2002年7月1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0年8-9月间原告要求襄樊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信函和电报不能导致对汽修厂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即便确认经营部侵权,它与其它主体的侵权行为也是各自独立进行的,就诉讼来讲,也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原告对于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确认襄樊厂和唐河厂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襄樊厂在起诉前两年当中生产活塞环数量为1亿片,每片获纯利润3.5元,总获利为3.5亿元。该产量是原告根据襄樊厂关于生产能力的海报计算的,但生产能力不一定等于实际产量,在实际产量当中有多少是侵权产品这些问题不能从海报上得出结论。原告的计算只是一种推测,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就生产数量而言,《补充协议》约定:从1997年11月份开始,每月给唐河厂活塞环封口部位加工任务四万片以上,以后逐月增加;唐河厂加工活塞环封口部位,按95%的成品率向襄樊厂交货。以最低额计算,在起诉之前两年内,双方的生产数量应当确认为x片。按照双方两个协议约定,每片封口部位加工费为1元。按常理看,胡某某的专利技术给襄樊厂和唐河厂双方共同生产活塞环产生的利润,每片应当超过1元。在没有更多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按最低额1元计算,两被告侵权获利共计x元。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将原告调查费、出差费共5760元判定由两襄樊厂和唐河厂承担。二者相加共计x元。

综上所述,襄樊厂的不侵权抗辩和合同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该厂与唐河厂生产销售含有胡某某专利技术的产品“全封口活塞环”的行为侵犯了胡某某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包括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和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以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胡某某专利号为x.0专利技术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则由本院拟定公告登报赔礼道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10元,被告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封口活塞环厂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跃林

代理审判员冯丽萍

代理审判员曾迪娜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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