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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迮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迮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男,在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迮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迮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4日8时0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所属第二被告的轻型封闭货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G318国道赵巷路,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物损的交通事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某时某约为58.2km/h左右,且该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现因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方行驶的路线和方向,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事发时某一被告车速过快,到路口应该减速,且其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应对车辆的安全行驶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现第二被告疏于管理,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9,490.41元、误某1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护某3,200元(按每月1,280元计算2.5个月)、营某费3,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2.5个月)、残疾赔偿金95,514元(31,838元/年X20年X0.15)、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物损费1,290元(包括车损7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停某及装运费480元、评估费140元、查档费14元,以上合计201,928.41元,并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迮某辩称:事发时某一被告由西向东绿灯正常行驶,原告由南向北闯红灯,双方才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责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因不是事故当事人,对责任不清楚,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某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对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某装运费、评估费的金额无异议。误某不认可。营某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过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因事故双方车辆均是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无依据。第三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8时0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X轻型封闭货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G318国道赵巷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某、牌号为沪X轻便二摩托车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同月14日出院。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0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车牌号为“沪X7”轻型封闭货车事发时某车速约在58.2km/h;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0]痕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论:牌号为“沪X”轻型封闭货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2、第一被告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3、现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行驶的路线和方向,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查档费14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其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某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出具委托书一份,表示其车辆损失委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7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79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装运费50元、停某费43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4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某、护某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累计4根),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距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某2个月,护某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某2周,护某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检验报告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陈某出具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停某、装运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医疗费59,490.4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金额共计59,483.41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一份10元的医疗费并非原告)及住院费用清单。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表示其依法承担医保范围和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其中22.60元医疗费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付。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9.40元。

二、误某16,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及误某证明一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金额也不予确认。第三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公司是否存在,需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某损失。

三、交通费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金额共计24元的票据,并称交通费票据未保留。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第三被告认可交通费24元。

四、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被告认可1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事发前原告车辆行驶的路线和方向,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对本起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由于第一被告存在驾驶车况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时某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扣除医疗费发票上不是原告名字的10元及原告自愿扣除的医疗费9.4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9,464.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误某,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月1,280元计算,应为3,157.30元。4、营某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40元计算,应为2,9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76,411.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500元。9、物损费,其中车损,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的物损费共计990元。10、鉴定费、装运费、停某费、评估费、查档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5,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464.01元、误某16,000元、护某3,157.30元、营某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物损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装运费50元、停某费430元、评估费140元、查档费14元,上述共计166,216.51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1,208.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三、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55,008.01的70%,即38,505.61元;

四、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付款30,000元;

五、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8.90元,减半收取2,164.45元,由原告负担767.35元,第二被告负担1,39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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