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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刑事部分经开庭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9日23时,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在义马某“辉煌岁月”KTV娱乐消费时,酒后滋事,与来此消费的岳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将岳××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岳××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9日23时,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在义马某“辉煌岁月”KTV娱乐消费时,酒后滋事,与来此消费的岳××等人发生口角。后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将岳××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岳××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乙、范某某、李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监控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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