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
负责人原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该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建设银行太原某并州支行。
负责人孟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该行办公室法规员。
委托代理人贾舒,建行山西省分行法律部科员。
上诉人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因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太原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1988年10月至1990年11月间,原某(当时的建行太原某支行,1998年11月改组为建行太原某并州支行)与被告(当时的太原某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1998年10月更名为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先后签订了六份资金拆借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某借出六笔共计560万元。被告于1989年7月20日、7月21日就第一笔借款还本金80万元,1995年9月15日就第三笔借款还本金5万元。被告人从1998年第二季度开始欠息。原某认为,原、被告所签六份拆借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某明确,故原某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拆借行为是原某以行政手段强加于其,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某建行太原某并州支行欠款本金47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拆借资金560万元,之后归还本金85万元的数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拆借款项是贷给了建行太原某行劳动服务公司与太原某普能五交化商店联营的长治啤酒厂,最后亏损处理长治啤酒厂也是由市建行向省建行提出并获批准后由被上诉人实施的,故本案拆借款项不应由上诉人归还,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该六笔资金的拆借用途为周转。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建设银行太原某并州支行与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所签六份拆借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某明确是正确的,建设银行太原某并州支行要求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称该拆借资金贷给了长治啤酒厂,亏损处理啤酒厂也是由被上诉人实施的,因上诉人与长治啤酒厂形成了另一借款合同关某,且不能证明该拆借资金就是借给了长治啤酒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太原某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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