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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毛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分别是被害人何××的父亲、妻子、子女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裴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询问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合浦县X镇往合浦县西场糖厂方向行驶至大坡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何某丙驾驶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何×东、何××在减速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因重症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负事故责任。交通肇事后,裴某于2010年11月5日到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何某丙、何×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书,尸体照片,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

被害人何××出生于合浦县,户口是农民,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暂住在北海市北海西南水产品加工厂生活民房居住和生活,2010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392.40元;何××的父亲何某甲、母亲周良(已故)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裴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埋葬费x元。裴某自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购买了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部份由裴某一次性赔偿x元给被害人亲属何某甲等五人(不含原赔偿的埋葬费x元),并已履行,余额部份何某甲等五附带民事原告人明确表示放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发给的被害人何××的暂住证,广西北海市西南水产品加工厂和北海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保险单,合浦县X村委会证明,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互为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裴某是投案自首,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何××的户口所在地虽是农村,但其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在北海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裴某的两轮摩托车已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按照裴某和何某丙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法院核准,被害人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5392.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本案发生时,原告何某甲已超过70岁,抚养费3231元,处理交通事故善后及丧葬事宜,根据当地习俗,一般按七天计,原告毛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误工费1215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4元,交通费、住宿费产生合理的依据不足及请求多出部份不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辩解,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付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在死亡赔偿金中得到了补偿,不应重复提起,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给何某甲等五人,余款x.4元,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5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何某甲等五人损失人民币x元。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理解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损失x元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何某甲损失有医疗费5392.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扶养费3231元、误工费1215元。其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和误工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根据责任限额,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x.4元。而且原审法院在同类案件(案号(2010)合刑初字第X号)中认定另案原告人黄耀恩等损失12万多元,判决其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x元,二审已维持原判,现在却判决要上诉人承担x元,出现判决不一现象。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甲等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一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部份由裴某一次性给予赔偿给原告人何某甲等五人,赔偿已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对裴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审理民事部分的判决,对于华安保险公司关于责任限额计赔的上诉,主要涉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分项赔付还是综合赔付的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受害人同时保护投保人从而分散风险,投保人一次交纳的保费也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故赔偿项目也不应分项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得到充分的救济,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因为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并合理分摊机动车辆投保方的事故风险损失。在当前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已经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体现保险公司最大诚信的原则,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方原告人何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是x.4元,应由已投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由机动车驾驶人裴某和何某丙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按强制险约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总责任限额x元判赔并无不当,华安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华安保险公司上诉以其在原审法院另案判决其只承担交强险限额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而是成文法的国家,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外,法院可以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能作为后一案件的判决的法律依据。其二,上诉人所论及的另一案件的上诉人黄耀恩及华安保险公司等并非针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项计赔的问题提出上诉,而是对其他事项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该案的上诉人对责任限额所涉赔偿数额是其对所得利益的主张及放弃问题,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利益,二审法院对该案不上诉的责任限额不予以审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要求对本案予以改判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祖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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