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昆明佳宁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1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何佩瑾,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佳宁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建新,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鹏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林,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晶都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君,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曾觉民,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二建公司)诉被告昆明佳宁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娜地产公司)、云南鹏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海贸易公司)、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娜(深圳)公司]、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各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1日、9月7日、9月8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何佩瑾、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鹏海贸易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被告佳宁娜(深圳)公司诉讼代理人苏建明、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二建公司诉称:2000年7月19日,其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福景花园A区商住楼X、2、X幢的建设,工程价款为2400万元包干价,双方并对施工中发生增减变更工程的价款调整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质量达到优良。但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至今未与其就增减变更工程进行结算,拖欠变更工程款,该公司并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作为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股东的被告鹏海贸易公司、佳宁娜(深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现已变更为鹏海房地产公司,且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自2003年至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一)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变更工程款x.76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被告鹏海贸易公司、佳宁娜(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四被告按10%的年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辩称:(一)变更工程量有增与减,而原告仅请求增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故其请求的工程变更款不实,其无相应依据;(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三)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鹏海房地产公司,其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者及房屋销售人均为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海贸易公司辩称:(一)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亦非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售房单位为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故其非适格被告;(二)其系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三)其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及福景花园的开发建设,且原告一直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进行结算,故其非福景花园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宁娜(深圳)公司辩称:(一)佳宁娜地产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其已向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缴足了出资,履行了法定义务,故本案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仅丧失营业资格,其法人主体资格仍存在;(三)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非合同一方主体,故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其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存在合同义务的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仅系代理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对福景花园A区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业务联系,其非涉案合同主体,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9月9日,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发出一份《招标函》,对其开发的吴某路X—X号福景花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00年6月23日,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又发出一份《福景花园A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书》,对福景花园A区商住楼工程进行招标,并载明了工程发包招标的具体事项。2000年6月27日,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工程部作出一份《福景花园A区设计图答疑纪要》,明确对部份工程的价款以后按实调整。2000年7月5日,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昆明佳宁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景花园A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投标书》,向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承诺其参与议标的福景花园A区工程保证不以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等级愿受重罚,一次性罚款工程总价1%;施工总工期为250天,若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按1000罚款。2000年7月17日,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承诺》,承诺福景花园A区地下室商场保证在2001年1月25日以前交付使用,若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使用,除一次性处罚其50万元外,并处每延误一天5000元的罚款。2000年7月19日,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昆明市X路X-X号福景花园A区商住楼X、2、X幢工程的建设,工程范围包括:按招、投标文件中要求的条件和指定的预算定额的工程项目内,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昆明铁路局勘测设计院提供的(2000房)X号施工图范围所示的工程项目,上述工程为2400万元的包干价款;施工中发生的增减变更项目对工程款的调整为:增加项目工程在20万元以内不作调整,超出20万元作增减变更价款调整范围,并约定了调整依据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相应工程款在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审定确认后七天内给付;同时,双方还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此后,该工程于2000年8月10日开工,2001年9月18日竣工。工程施工期间,2001年2月27日,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就位于吴某路X号、面积为x.2平方米的土地取得昆明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21日,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设计单位昆明铁路局勘测设计院、会验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综合核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2002年7月22日,因福景花园售房单位变更,云南省建设厅向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换发了预许云字(2002-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房间地坪开裂一事由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全权进行处理,昆明二建三分公司补助3万元。2003年3月24日,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福景花园A区消防工程收尾及验收工作协议》,载明该工作协议经双方签认后,该分公司即投入施工,并于3个月完工。2003年11月30日,该水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向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竣工报验单》,申请对福景花园的A区消防系统进行验收。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移交了福景花园A区水、电施工图等相关竣工图。200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出具《回复函》,明确结算工作已于2004年4月23日结束,对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送交的《福景花园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原告表示异议,并要求按2400万元包干价的原则和精神及增减变更项目的调整依据、范围进行结算。200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于2005年2月28日前对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委托千睿咨询公司审核的结算给予最终书面答复,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书面答复,双方结算未果,将作为认同该咨询公司提交的结算结果2200.51万元进行结算。200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发出一份《通知》,称其对千睿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已进行核对,请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3月5日前对其所附的核对意见复核后给予答复,如在规定时间未给予书面答复,双方结算未果,将作为认同其提交的结算结果,即合同包干价为2400万元、变更工程款为x元,两项共计2492.37万元。同时,原告在该通知中附了《对福景花园A区X月22日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意见》。2005年3月3日,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函告》,载明其对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送达的结算通知存在异议,请原告尽快完成工程结算事宜。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的变更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后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对该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11月21日,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昆法司鉴(2005)年司技字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本案变更工程总造价为x.52元。

另确认:2000年12月11日,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出昆体改(2000)X号《关于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整体改制为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1日,昆明市深化国企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昆深改办[2004]X号《关于同意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名称变更和股权调整的补充批复》,同意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8日,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另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已于2003年1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投资方为被告鹏海贸易公司及被告佳宁娜(深圳)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变更工程款的确定;(二)本案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范围的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

其次,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第一,本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该公司并实际进行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故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事实上的建设方。而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即取得该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该工程用地的合法使用者,并于2002年7月取得云南省建设厅换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为福景花园的合法售房单位,且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的函件往来及工程款的支付,故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系该建设工程在法律上的建设方。因此,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与鹏海房地产公司同为一建设工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建设方。虽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在证据交换时陈述其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但其在庭审时变更了其陈述,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一致认为双方系代理关系,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与鹏海房地产公司未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该两公司同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建设单位。同时,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不仅对该合同条款未提出异议,而且履行了结算、付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故该合同系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代表两个共同建设方所为,该合同对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均有约束力,作为共同建设方的该两被告应当共同享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第二,对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与鹏海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系代理关系,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系受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之托代理其进行付款及其他合同履行事项的主张,因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颁发的有效证件系确认权利人享有相关合法权利的有效依据,具有社会公信力,如上述证件的权利人发生变更,则原权利人将丧失原取得的相应权利,而由变更后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故对于持证人的随意变更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作为独立法人的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与鹏海房地产公司应当预见其风险。由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建立了代理关系,受托人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即使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亦无须将应当由委托人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无须发生商品房预售许可人的变更,故该两被告陈述双方系代理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同时,该两被告所持的代理主张,其法律后果表现为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将成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唯一责任主体,而作为原告所建房屋预售人的被告鹏海房地产公司将因此而免责,此后果的存在亦将损害原告利益,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本案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系一独立法人,虽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法律后果仅表现为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其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仍存在,未丧失,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关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的股东被告鹏海贸易公司、佳宁娜(深圳)公司未尽出资义务或存在不完全出资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股东被告鹏海贸易公司、佳宁娜(深圳)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

最后,关于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工程款的确定。本院认为,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昆法司鉴(2005)年司技字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本案变更工程总造价为x.52元。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对该鉴定书中关于土建工程的鉴定无异议,而对安装工程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提供的鉴定材料系复印件。本案在审理中,本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当庭陈述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基本一致,仅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多出几页,但鉴定部门在作出该鉴定书时均参考了各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鉴定资质,故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以此对该鉴定书持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佳宁娜(深圳)公司对出庭的司法鉴定人身份提出的异议,因出庭的鉴定人高进华的司法鉴定人身份经2005年云南省司法厅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记载,该司法鉴定人的行业资格为工程预算,执业类别为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并编制有执业证号,故该鉴定人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被告佳宁娜(深圳)公司对鉴定人身份持有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昆法司鉴(2005)年司技字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本案变更工程总造价为x.52元。第二,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施工方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变更工程款,故作为共同建设方的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施工方原告共同履行支付变更工程款的相应义务。本案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而在原告另案起诉的包干价款中请求抵扣,故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变更工程款为x.52元。同时,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条约定,本案工程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故本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变更工程款应扣除x.53万元保修金,为x.9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且均在该两被告审定确认后七天内付给。因该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变更,变更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才予以确定,而诉前并未经该两被告审定确认,故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变更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增加项目工程在20万元以内不作调整,超出20万元作增减变更价款调整范围”约定的理解。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涵义为变更工程款不超过20万元,则按双方约定的2400万元包干价进行结算;变更工程款若超过20万元,则建设方除应支付包干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变更工程款。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变更工程价款超过20万元,则所支付的变更工程款应扣除20万元,故本案变更工程款应扣除该20万元进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为包干工程,包干价为2400万元。同时,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中发生的增减变更项目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明确“增加项目工程在20万元以内不作调整”,按通常理解,即表示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在20万元以内,工程总造价按包干价执行,原告不再主张增加的工程造价;“超出20万元作增减变更价款调整范围”,按通常理解,则意味着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超过20万元,工程总造价应进行相应调整,即不再按包干价执行。结合前约定,即意味着原告可主张增加的变更工程款。故该条款系对建设方应当在何种情况下支付变更工程款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即以变更工程造价是否达到20万元为支付与否的标准,而非对变更工程款的抵扣金额进行约定。被告佳宁娜地产公司、鹏海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佳宁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程款x.99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86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40元,被告昆明佳宁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