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于1969年8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10日从昆明市无缝钢管厂正式调入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工作,被告方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帮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02年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为相关人员补缴了三种基本保险,原告一直不知道。2004年2月,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决定对被告进行清算,成立了清算小组,现在清算工作已经结束,但其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请求:1、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帐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超期经营,已于1998年11月24日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作为公司注册时的主管部门,在2000年、2003年先后二次对该公司进行审计,于2004年2月组织清算组,截止2004年12月25日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资产总额为零,负债总额为零。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杨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公司一面之辞认定公司资产为零、负债为零并得出主体资格不存在的结论是错误的,现该公司清算工作还未结束,公司并未被注销,只是被吊销即被限制了经营,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而该公司在1998年11月24日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逾期未年检、超期经营为由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公司于2004年2月成立清算小组进入公司清算,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清算应成立清算小组,并由该清算小组承担相应的清算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以与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起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应为该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清算小组,非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综上,上诉人要求以云南科技开发总公司为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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