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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7月4日,朱茂生驾驶赣x号摩托车由赣县X乡X村往韩坊圩镇方向行驶至韩坊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朱茂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赣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x.34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要求未提供收入证明,且每天6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伤残补助费要求不符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由被告赔偿,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朱茂生驾驶赣x两轮摩托车由赣县X乡X村往韩坊圩镇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至赣县X乡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杨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县韩坊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4元,当天转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同年8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407.67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成人智力测验,支付心里测验费144元。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茂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朱茂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赣x号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与朱茂生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韩坊中心卫生院和赣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和收据、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智力、心里测验报告单和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中朱茂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朱茂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朱茂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朱茂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如下:1、医疗费8415.67元。2、护理费1856元,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住院32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8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320元被告均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3288元,原告1936年出生,为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697.19元/年计算7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1936年出生,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位73岁的老人身上所造成的身体损害是巨大,其治疗和愈合都有更大的难度。以上1-6项共计x.67元。原告已满73周岁,是否有工资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医疗费8415.67元、护理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28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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