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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1990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23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8月28日止。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9月4日因盗窃罪被武陟县法院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7月15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9日至7月28日被强制戒毒。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焦作市博爱县金博爱宾馆门口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毒品10克,后杨某某在焦作市中州家属院X号楼前将其中的毒品分两次以600元半克的价格、一次10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2克毒品。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同任某某驾车到驻马店购买冰毒未果返回焦作,在焦晋高速出口被民警查获,后在焦作市中州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杨某某的住处查获红色片剂毒品3301粒(重270.3克)、盐酸哌替啶针剂20支、玻璃碗盛装毒品底料20克、从任某某手中购买剩余的用塑料碗盛装毒品8.3克,经鉴定,从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盐酸哌替啶针剂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毒品底料中未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武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从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吉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崔某某、刘某某、吉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一份,二被告人前科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强制戒毒证明,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27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2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1000元已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樊媛媛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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