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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柳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阴历为1992年9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因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12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系焦作市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15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柳某乙,男,系被告人柳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甲、逯双星(另案处理)在焦作市X路立体网吧盗走3根1G的电脑内存条。经鉴定,3根1G内存条价值468元。

2、2010年9月底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柳某甲、逯双星在焦作市X路立体网吧盗走2根1G的电脑内存条、1个CPUC。经鉴定,内存条价值312元,CPU价值281元,共价值593元。

3、2010年9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甲、逯双星在焦作市X路立体网吧盗走2根1G的电脑内存条、1个CPUC。经鉴定,内存条价值312元,CPU价值281元,共价值593元。

4、2010年10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逯双星在焦作市X路立体网吧盗走2台显示器。经鉴定,该显示器每个价值546元,共价值1092元。

5、2010年10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甲、逯双星在焦作市X路立体网吧盗走3台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该显示器每个价值390元,共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一份、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原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焦作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恩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某来、柳某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人柳某甲的身份证明学生证一份及柳某乙、冯雪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某某、柳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甲系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无前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某某、柳某甲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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