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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五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五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23日,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同广,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煜,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共同协商投资柬埔寨驻昆明总领事馆旅游和商务签证及商贸项目的合作事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当天即200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进行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用途为投资柬埔寨领事馆旅游和商务签证及商贸项目之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归还日期,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诉请。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2004年11月11日《借条》全文字迹是李某某所写。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向法庭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银海国际公寓x座六层X号房屋一套(允许被告使用),查封期为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时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款,双方的行为是合作投资关系,且此款也未实际投资到柬埔寨领事馆,是原告设的圈套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投资是否到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否认该借款关系成立,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5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条》注明用途为“投资柬埔寨领事馆旅游和商务签证”之用,40万《借条》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本案应是合作纠纷,不应是一般民事借贷纠纷。原告周某负有举证的责任,其不仅要举证《借条》,更应举证80万元的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否则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借款的事实与双方投资是两回事,最终我方是投资了,钱也给了上诉人。若现没有投资上诉人不会派人在领事馆守着办理签证,若没有借款给上诉人,其不会出具借条给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弟周某的取款凭证5张,欲证实借出款项来源,上诉人认为取款人不是被上诉人,金额也不足。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应并入双方合伙关系中审理,被上诉人周某认为借款事实清楚,其诉请应予支持。经鉴定借条全文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对鉴定的程序无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借条真实性能够确认,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40万元意思表达明确,并有利息约定,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是否投资于约定事宜,已不受被上诉人的控制,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借款事实,借款关系已独立存在。上诉人没有相应借条应予变更、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举证已经证实了其事实主张,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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