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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施某某与朵某某、严某某及金某乙、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1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系金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体工队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金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朵某某、严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系两被告的女儿。(略)房屋(土木结构)系被告朵某某户于1979年审批建盖,当时其户内有朵某某、严某某、金某林、金某洪、金某丙、金某乙六人。原告施某某于1995年10月24日与两被告的二儿子金某林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该X号房屋内。金某林与施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收养一女金某甲。金某林于2001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朵某某于2001年2月26日取得官集建(92)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朵某某,用地面积为97平方米,该地位于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X号。2005年6月6日,昆明市房管局下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朵某某,建筑面积为138.68平方米,房屋座落于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X号。2006年8月,朵某某和严某某将上述X号房屋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屋。现金某甲和施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季官村民委员会X号的宅基地,并以朵某某和严某某转移家庭财产为由要求其二人补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季官村民委员会一组X号房屋的宅基地系审批给朵某某一户的,共有朵某某、严某某、金某林、金某洪、金某乙、金某丙等六人。两原告认为该宅基地面积已经审批而扩大,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两原告不是X号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关于X号房屋,因该房屋于1979年建盖时,金某林尚年幼,不可能对房屋的建盖作出实质贡献,其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朵某某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因该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而是“特殊财产”,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成员而取得、因资格丧失而失去,且一旦继承发生流转,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当然,如果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可在继承房屋的同时出现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但是,X号房屋在金某林死亡后已重新翻建,且在金某林死亡的同时,其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村X组已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重新分配,即分配给朵某某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是农村X组织依土地法享有的权利,分配给何人使用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其夫妻遗留在X号房屋内物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遗留物品,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甲、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某甲、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给上诉人92.19平方米宅基地及人民币x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虽然X号房屋在1979年批建时,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户内人口,但施某某与被上诉人之子金某林于1995年10月24日结婚后就迁入了被上诉人户,且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故施某某应当是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二、施某某与金某林婚后无子,于2001年收养一女金某甲,故金某甲也是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三、2001年,村上在原基础上新批宅基地78.6平方米,使宅基地面积达到175.6平方米,两上诉人占有其中的五分之二。基于金某林死亡,施某某先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后,剩于二分之一由两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继承。因此,两上诉人应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中的92.19平方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朵某某、严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97平方米,村上从未增批新宅基地,故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75.6平方米。农村宅基地是按户分配使用,且两上诉人也不是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其不能主张分割。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上诉人主张1979年批建房屋时的户内人口是五人,不包括严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实,根据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于2006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于1979年审批时的户内人口为六人,即户主朵某某、丈夫严某某、子女金某乙、金某林、金某洪、金某丙。上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宅基地问题上和经济补偿问题上分别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1平方米和x元,而各方当事人就该问题无法达成调解,故本院在此不作审理和处理。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系分割宅基地,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享有使用的不具分割性的特殊物,审批宅基地时的户内人口或与户内人口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员只能对该宅基地享有共有使用权,不能对宅基地本身要求分割,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其与金某林的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本案系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即宅基地的析产纠纷,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施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跃明

代理审判员李彩云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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