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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负责人刘某某,该小组组长。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委员会白水塘村。

委托代理人赵永泉、罗某某,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因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原系原告(略)副组长兼会计,2001年期间,出于原告与外商合作开发的需要,村X组经会议讨论,决定成立“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并决定任命被告为该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x元用于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的注册验资。2002年3月26日,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将x元退回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账户。2002年2月4日,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发展需要,成立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属于集体开办企业。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处领取x元用于验资,该款的性质属于原告成立企业的投资款,系注册资金。该款验资后应存入所开办的企业账户,不应该再退回到原告处,否则属于抽逃企业的注册资金。故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上述款项不属于被告的个人借贷行为,该款作为原告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返还。至于该款如何使用处理,属于作为企业投资人的原告的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使用该注册资金是否合理、合法,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验资,要求被告直接返还用于企业投资的注册资金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略)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资金x元及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3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认定“x元”是注册资金不符合事实,“验资”与“注册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程序。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约定,将该款项用于他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不予直接采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认为:本案所涉该x元并不是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补充说明上诉人当时讨论是决定任命被上诉人周某某为该经营部的项目筹建负责人,同时上诉人强调该x元是交给被上诉人周某某验资而不是作为该经营部的注册资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认为该x元是被上诉人个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款项后用于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的验资,而后来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是将该款退还到“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的账户上,依据昆明鑫泽商贸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周某某个人归还x元借款的主张及对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对x元是注册资金的性质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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