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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某、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宣化市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东银房地产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文化,现在昆明市园林绿化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孟月新,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亚龙小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在被告泽兴驰公司的中介下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将坐落于滇池路杨家地鑫龙小区X幢X单元X号的自有住宅一套以人民币x元出售给原告陈某某。协议并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按约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交付给被告泽兴驰公司保管。后被告张某以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卖房,不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为由,未履行《购房协议书》。另查明,坐落于滇池路杨家地鑫龙小区X幢X单元X号的房屋系被告张某与黄永根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为黄永根,共有权人为张某。《购房协议书》签订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泽兴驰公司人员、被告张某一同到坐落于滇池路杨家地鑫龙小区X幢X单元X号看房时,黄永根亦在场,其未发表意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泽兴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无黄永根的签名。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赔偿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认为诉争房屋系夫妻财产,购房协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经协商订立的《购房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5000元定金的义务,而被告却以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卖房为由,不与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作为被告丈夫的黄永根,即鑫龙小区X幢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共有权人的被告出卖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其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所辩称的房屋所有权人未在《购房协议书》中签字,因此购房协议不能成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已按约定预付定金后,却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泽兴驰公司之间、被告张某与被告泽兴驰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泽兴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告主张的应由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同一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泽兴驰公司已告知原告房屋的产权状况和产权持有人、共有人状况,并在《购房协议书》中作了“卖方:张某、产权人:黄永根”的明确表述,被告泽兴驰公司并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泽兴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定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7月5日,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与其配偶黄永根共同所有的滇池路杨家地鑫龙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陈某某,事后,被上诉人陈某某也按协议的约定向第二被上诉人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定金。但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没有经其配偶黄永根同意,而且事后上诉人的配偶黄永根也不同意将滇池路杨家地鑫龙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该协议中的定金条款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购房定金是交给第二被上诉人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陈某某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泽兴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张某夫妻的财产,张某在未经财产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擅自处分诉争房屋,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张某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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