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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祥云商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月1日到原告处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为5年。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又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000元。2006年5月17日,原告送达一份除名通知给被告(“鉴于王某某在工作中态度不端、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对王某某的聘用,从公司除名”),未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工资发放至2006年5月。被告对此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2006)五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通知;2、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6000元的应得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1500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03年2月26日合同文本无效;2、确认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维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该合同是虚假的劳动合同,但却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态度不端、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将被告从公司除名。在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中,没有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由对被告除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五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原告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作出的除名通知;二、由原告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按每月2000元从2006年6月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期间,既无旷工事实,也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2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还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所以,恳请贵院在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判令其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上诉人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和二审新证据能够证实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与上诉人签订于2003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文本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于2003年2月26日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这事实证据包括:1、该样式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的,上诉人公司与员工未订立也未签订该样式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劳动合同是虚假不真实的合同,劳动合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名,也没有劳动部门签章,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自己订立的合同;合同订立时间与劳动部门提供的文本时间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工资数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约定不平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12l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将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1、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针对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王某某答辩称:其在工作中并没有所谓的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重大损失,故请求驳回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该公司员工的三份合同,欲证明王某某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第二组证据是公司的工资分配标准,欲证明公司在2000年才与职工续签合同;第三组证据是2007年2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说明上述两个问题;第四组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王某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王某某认为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的除名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鉴于王某某在工作中态度不端、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将王某某从公司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工作中违反了上述法律所指的情形,故其以王某某在工作中态度不端、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的除名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也就是说,企业对职工的劳务报酬具有自管理权。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的除名决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职工的工作实绩给付劳动报酬。而给付劳动报酬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原告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作出的除名通知。”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原告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按每月2000元从2006年6月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政集团金碧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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