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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范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定存,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民农村能源建设管理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永定镇X村民委员会红庙村X路口1.51亩的土地属于其与被告陈某甲共同享有使用权;2、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宗土地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亲侄子。1999年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永定镇X村民委员会红庙村征用位于红庙村白沙坡土地一宗。在征用该土地过程中,由于被告陈某甲系国家党政干部不便以其名义征用土地,便以其亲侄子被告陈某乙之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同样以被告陈某乙名义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了富国(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范某参加了整个征地和办理相关手续过程,征用该宗土地手续办结后的相关原始材料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均在原告范某处保存。1999年10月双方对所征土地开工建设,建设所购买建材发票和收据也均由被告范某所保管。2004年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由于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原因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陈某和承认。2006年原告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8月2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该宗土地涉及第三人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权属纠纷是指因财产相关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后,请求确认财产相关权利归属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相关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因双方就其该宗土地谁为实际使用权人而发生争议。庭审中,经对原、被告证据分析: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办理该宗土地的原始书证和建设所购建材的原始收据或发票。同时,在2004年7月2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范某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范某主张该宗土地为夫妻共同所有并无异议。并且,自述该宗土地在征用土地和办理相关手续及申办《土地使用证》时,以其侄子被告陈某乙名义办理的真正原因,故争议土地实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征用的事实,且该宗土地是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夫妻关系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对原告主张争议土地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认为争议地属被告陈某乙所有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以被告陈某乙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和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陈某甲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自认本案争议地系范某与其共同所征用土地的事实,同时,还说以其侄子名义办理一切手续的原因一是系其为国家党政干部和有关规定,不便以其名义征用土地,才以其亲侄子被告陈某乙的名义征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原委;其次,被告陈某乙并未委托过原告范某办理相关事宜,原告范某至始参与对该争议土地征用并办理相关手续过程,同时,持有一切原始书证材料,并且多份建筑材料发票、收据填写原告范某姓名,这些证据证明了争议土地实际征用人为原告范某和被告陈某甲二人。二被告以被告陈某乙文化程度不高,不便签订相关协议和办理相关事宜的主张与其后被告陈某乙与他人亲笔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借用协议》等行为是不相吻合的,其自相矛盾;再次,被告陈某乙主张其对争议土地施工建设并投入资,没有提交关于建设该宗土地投资情况书证和相关发票等证据,而原告范某却提供了大量建设争议土地资金投入的相关收据或发票。据此,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争议土地为被告陈某乙所征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范某主张所争议土地为1.51亩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在两份《征地协议》中分别为“1.9亩”和“1.5亩”,最终该宗土地征用为多少平方米,只能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使用的使用面积为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使用面积为670平方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国(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位于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红庙村白沙坡土地使用面积为670平方米的土地属范某与陈某甲共同共有。陈某乙不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二、范某和陈某甲共有位于富民县X镇X村委会红庙村白沙坡670平方米的土地,范某与陈某甲各分割一半,即335平方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从未投资征用红庙村白沙坡的土地,上诉人陈某甲受上诉人陈某乙委托办理土地使用证,全部费用由上诉人陈某乙交纳,有关证件上的名字均为陈某乙,所以上诉人陈某乙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者。被上诉人范某提交的有关土地征用的原始材料和建筑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范某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所以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范某提交的富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和庭审笔录,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范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范某对争议土地请求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某,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与争议土地有关的材料、证件上记载的名字均是上诉人陈某乙,所以一审认定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范某和上诉人陈某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交纳相关的手续费,上诉人陈某乙没有任何出资。当时以上诉人陈某乙的名义办理手续,名字由上诉人陈某甲代签。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范某与上诉人陈某甲的共同财产,不存在使用权争议,所以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范某与上诉人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陈某乙系上诉人陈某甲的亲侄子。2000年5月12日富民县土地建设环保局对位于富民县X镇兴贡办事处670平方米的土地填发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上诉人陈某乙。2005年上诉人陈某乙以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申请富民县国土资源局补办了富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陈某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上诉人陈某乙的土地系其与上诉人陈某甲共同共有,并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范某的诉讼主张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上诉人陈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权利归属相冲突,而土地使用权证是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根据,故被上诉人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登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陈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某内的土地,确认由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范某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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