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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腾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7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村X号志城家园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锡峰,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华腾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云南华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1套热泵热水器及相关配套产品(贮水箱、电控柜、水泵、电缆等);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被告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付其因提供的热力泵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电费损失x.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志城公司以原告华腾公司、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装的电热泵热水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以原告华腾公司和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装的电热泵热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为由判决原告华腾公司和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返还被告志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x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华腾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华腾公司为被告志城公司安装的41套热泵热水器及相关配套产品,目前仍在被告志城公司所开发的“志城花园”小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根据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评判如下:原告华腾公司、被告志城公司形成的是以电热泵热水系统的设计安装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华腾公司和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被告志城公司预付款x元时已解除,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的规定,作为被告志城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华腾公司安装于“志城花园”小区的41套热泵热水器及相关配套产品退还原告华腾公司且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要求返还电热泵热水器的权利让与原告华腾公司,故原告华腾公司的此项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志城公司的反诉请求,诚然,原告华腾公司设计安装的电热泵热水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属于不能正常运行,但该不能正常运行是否就是造成被告志城公司的电费支出的唯一原因,被告志城公司主张的x.86元电费是否全部都是因电热泵热水器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造成的,从庭审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反诉原告志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被告志城公司的电费支出不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或其主张的电费支出中含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志城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云南华腾新能源有限公司拆除安装于志城花园小区的41套热泵热水器及相关配套产品;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电费损失x.8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生效的判决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热水器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热水器使用的电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电费的产生系被上诉人热水器所造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华腾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拆除安装于志城花园小区的41套热泵热水器及相关配套产品没有上诉,说明上诉人对该项判决服从,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偿其电费损失,已经(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生效的(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4元,由上诉人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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