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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玛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4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卫彬,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玛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昆明电视台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玛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原审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8月5日—7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独家居间合同书》、《买卖合同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房屋一套出售给徐某,被告玛雅公司为居间人。徐某支付定金x元由玛雅公司收执保管。合同签订后,徐某违约,明确表示不买房屋,x元定金归原告所有。但玛雅公司以各种借口据不归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玛雅公司归还x元定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玛雅公司答辩称:徐某交纳的x元由被告保管,但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享有违约金的50%。

原审被告徐某答辩称: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x元愿意作为违约金赔给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8月,被告玛雅公司分别与原告和徐某签订《独家居间合同书》,由玛雅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被告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徐某,房价x元。在三方共同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中,三方约定:“如买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已付全部定金不再退还,归卖方所有;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卖方需双方返还买方所付定金;同时买卖双方需将所得违约金的50%给付玛雅公司作为服务佣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支付定金x元,由被告玛雅公司收执保管。随后,原告与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徐某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原告认为x元应全额归其所有,遂与玛雅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明确约定,如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取得对方违约金,则将所得的违约金的50%支付玛雅公司,故玛雅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x元属定金,并非违约金,故玛雅公司无权分享的主张,根据三方约定,该款在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为履约定金,如不能最终达成协议则转化为违约金,归守约方所有。故玛雅公司有权依照约定享有该款的50%。关于原告认为居间人无权分享违约金,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的主张,上述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玛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定金合同规定“买卖双方需将所得违约金的50%付给玛雅公司作为服务佣金”是典型的非法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二、定金无论在什么条件下都不应转化为违约金,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不是定金合同当事人,其收取的定金应全额交还给守约方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如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玛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定金与违约金能否相互转化;本案定金的性质是什么

本院认为:定金与违约金作为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其成立条件、适用方式以及处罚结果均有不同,为我国《合同法》法定的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能相互转化。根据双方所订《买卖定金合同》第三条“买方支付定金贰万元以确立买卖关系”的约定,本案定金性质应为成约定金,即担保缔约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06年8月7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房方所交定金的担保功能已实现,该x元或充抵购房款或应退还交款人,上诉人不得以收取定金主张该x元。一审将定金转化为违约金,所作判决错误,二审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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