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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因抚育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4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白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第三中学学生,昆明市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查某某(系王某甲之父),男,白族,X年X月X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昆明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北省保定市人,在昆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工作,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王某乙和查某某离婚后,现原告由父亲查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父亲查某某现每月收入为2100元,母亲即被告王某乙现每月工资收入为2055元。经法庭当庭询问被告王某乙确认除工资收入外每月暂时有500元的收入,但提出该收入因与工作情况挂钩而不固定。法庭还查某被告在2005年7月原告参加舞蹈比赛期间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参赛费用。另双方对经(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判决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提出因升学增加生活学习开支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被告增加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上述理由合理,且根据双方举证证实被告的收入在2004年判决后有所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对原告主张每月由被告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支付抚养费占月收入比例的上限30%属于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纠纷时参考的范围,不是必须支付的比例,考虑原告父母双方收入情况及原告现尚在初中就读,故对原告请求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王某乙所提上诉答辩称:由上诉人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从2006年8月起至上诉人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王某乙的月收入为3092元,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的实际需要和上诉人王某乙的给付能力,上诉人王某乙应当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二、上诉人王某乙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月收入。上诉人王某乙的月收入由三部分组成:工资+超时津贴+阳光工程津贴,分别是2062元、530元、500元,三项合计为3092元。三、上诉人王某甲请求上诉人王某乙每月支付800元并未超过上诉人王某乙月收入的30%,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此外,一审没有说明抚养费的给付期间,请二审法院给予更正。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并答辩称: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王某甲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王某乙并征求上诉人王某乙的意见就继续开庭,造成上诉人准备不足。2、上诉人王某乙2006年至2007年的工资由1706元增加为2055元,月增349元,按照支付抚养费最高上限30%的比例算,应为104.70元,在原判决450元的基础上增加104.70元,应为554.70元;3、依据2004年8月3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乙自2004年8月起,每月付给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450元,至上诉人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至今仅两年,上诉人王某甲又提出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上诉人王某乙的月收入除工资收入2055元外,还有530元超时津贴、500元阳光工资,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人王某乙的月收入除工资收入2055元外,还有530元超时津贴、500元阳光工资的异议,因上诉人王某甲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王某乙提交了昆明市公安局政治部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民警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王某乙月收入2055元;经质证,上诉人王某甲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判对上诉人王某乙月工资收入为2055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以升学增加生活学习开支及物价上涨,且上诉人王某乙的月收入有所增加等因素,要求上诉人王某乙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请求上诉人王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因上诉人王某乙月收入2055元以及上诉人王某乙自认的暂时有500元的收入,合计月收入为255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乙承担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甲请求上诉人王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上诉人王某乙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某甲一审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应当确认上诉人王某乙给付抚养费的期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王某乙支付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的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月起至上诉人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针对上诉人王某乙提出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征求自己意见并给予答辩期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王某乙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异议并对上诉人王某甲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故该主张不予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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