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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07)昆刑终字第1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住(略)。200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华君”、“华君”的表妹及周某芳(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山区双龙商场二楼,将程某某骗至前卫街道办事处省工商局旁的一辆微型车内后,“五阿子”(另案处理)上车殴打并威胁程某某,抢走程某某身上的金戒指等首饰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后进行分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此次抢劫所涉案的数额,根据云高法发(2001)X号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和确认。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失主。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周某伙同“华君”、“华君”的表妹及周某芳在本市西山区双龙商场,以丢包诈骗的形式,将被害人程某某骗至本市X镇佳湖花园小区旁的空地上,后又将其骗至前卫街道办事处省工商局附近的微型车内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程某某身上的金戒指、金项链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后进行分赃,上诉人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据此以抢劫罪对上诉人周某定罪量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与原审法院经庭审确认证据再现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周某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晏晖

审判员王庆国

审判员张昆华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江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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