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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社区。

委托代理人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社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原告唐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渊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参加了2009年12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赴韩国工作,2008年回国,被告回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虐待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是自己出去的。被告在韩国打工寄给原告的近40万元要求原告说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x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因双方性格的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200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3年被告去韩国打工,至2008年11月回国,期间汇款给了原告。嗣后,原、被告之间再次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2月搬离原居所。2008年12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09年8月13日撤诉。但是,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家具一套在原告处。

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区x镇x小区x号楼x梯x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及室内装潢,按评估价x元计算);松下、富士通空调各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25 T彩电一台、TCL彩电一台、阿里斯顿电热水器一台、布衣三人转角沙发一套(带茶几)、大理石餐桌一只、凳子六只、家具一套(衣橱、床、床头柜、电视柜)、藤椅二只、笔记本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案外人倪文初处债权x元,原告在xx人寿保险公司处的保险金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单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对于双方的共同经济,被告主张其在韩国打工汇给原告近人民币40万元,及原告名下基金3万元,存款74,000元要求分割。原告主张原告收到被告从韩国汇款37万元左右包括存单二张74,000元,存款74,000元2008年12月1日取出后用于支付装修材料款等,其余也已经花费掉,基金没有购买。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上海xx支行、中国银行xx支行、农业银行xx支行、工商银行xx支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奉贤区xx邮政存蓄所查询了原告的存款及基金情况,经查询原告在上述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几元或十几元。

2、关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铂金项链一根、黄某戒指一枚,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有宅基地房屋,被告予以否认。

3、对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在张xx处有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

4、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向张xx借2万元,欠装修房屋人工费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生活开销向其父亲借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随后原告即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经一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中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铂金项链一根、黄某戒指一枚,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有宅基地房屋,由于尚有他人的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张xx处有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均互相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处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在韩国打工汇给原告近人民币40万元,及原告名下基金3万元,存款74,000元,原告称收到被告汇来的钱款为37万元,其中包括存款74,000元(基金3万元是没有的),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女儿读书、装修房屋等,已经花费掉。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查询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没有存款,故本院难以采纳。对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小区x号楼x梯x室房屋一套。对于房屋均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要求取得房屋,且均表示除了讼争的房屋外别无居所,但是,考虑到双方所生的子女随原告生活,及子女的学习生活且原告是妇女等因素,该房屋宜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家具一套(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1、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社区x小区x号楼x梯x室房屋一套及室内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2、室内动产:松下、富士通空调各一台、阿里斯顿电热水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25 T彩电一台、TCL彩电一台、布衣三人转角沙发一套(带茶几)、大理石餐桌一只、凳子六只、家具一套(衣橱、床、床头柜、电视柜)、藤椅二只、微波炉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权:倪xx处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元。

五、共同经济:原告在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x的保险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元。

前三、四、五项原告应付被告x元,本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某明

审判员钟渊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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