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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与何某、梁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光明园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县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锦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北流县人,云南万联网络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云南何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梁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9月,蜂鸟公司招募“西藏探索活动志愿者”,原告何某与蜂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作职责协议》,协议约定:蜂鸟公司为志愿者提供交通工具,负责吃、住、游的全程费用;还提供统一服装,购买50万人生意外保险等。9月18日原告与其他队员乘坐由被告梁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为云x的北京2020陆地吉普车(车主为蜂鸟公司经理胡某某),从昆明出发前往西藏。9月22日,梁某甲驾车在西藏波密县至拉萨的行驶途中,下坡转弯速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出有效路面造成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等多人受伤,经西藏自治区扎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蜂鸟公司积极抢救伤员,先后垫付原告何某医疗费x.58元,交通费等费用3225元。原告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4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梁某甲在驾驶车辆下坡转弯速度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翻车所致,对此,西藏自治区扎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驾驶员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梁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蜂鸟公司作为此次探险活动的组织者,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对于自驾车远赴西藏这样的活动,应该在组织、管理方面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从证人梁某乙证言反映出,被告梁某甲驾驶的车牌为云x的北京2020陆地吉普车在路途中不断出现问题,影响行车安全,但并未引起蜂鸟公司带队人员的高度重视,仍然继续赶路,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同时,被告梁某甲受蜂鸟公司指派驾驶该车,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蜂鸟公司应该与被告梁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蜂鸟公司垫付的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的诉求中,且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合并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确认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020元、误工费5926.4元、护理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梁某甲赔偿,剩余x.4元由被告梁某甲和蜂鸟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某甲、被告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人民币x.4元;二、由被告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蜂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何某与蜂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作职责协议》”认定事实错误,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双方间无劳动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未予以认定为本案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和不当。一审判决对证人梁某乙证词,以“对证人证言原告何某和被告蜂鸟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确认有效,但对其证明内容未予以采信,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矛盾。1、本案的事故损害,系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损害事实和事故损害原因作出了合法的认定,当事各方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本案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梁某甲的个人驾车错误造成,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梁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事由为侵权之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某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权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自愿共同参与“西藏探索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均属自愿参与活动行为,各自参加必要的活动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仅是简单的合作活动关系,虽然因活动的特点需要,上诉人提供了越野汽车交通工具,但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5雪花啤酒探索成长之旅活动安全确认书》,明确载明“活动过程中若因本人原因而造成任何某员伤亡、财产损害等事故,本人承担相关责任”,并且已告知安全活动的注意事项。从昆明出发前往西藏至事故发生前,车辆符合安全行车条件,并未发生任何某全问题;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和同车成员,均可驾驶车辆,上诉人并未指定事故车辆必须由梁某甲驾驶,况且,驾驶人员梁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件和多年的驾驶经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实已作出明确的认定,同时事故中车辆本身无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无关,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无关,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安全义务,事故的发生纯粹属驾驶人员的不当驾驶造成。一审法院引用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认定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证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自始至终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对梁某甲造成的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必须存在雇员提供劳动或服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固定的、有规律的相应报酬,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而本案的事实是,双方间未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所有参与活动的成员自愿参与活动,不存在为上诉人公司服务或劳动,或是公司支付固定、有规律的劳动报酬事实,各成员所从事的活动,实际上都是为自身服务。事故发生前,公司也从未指定车辆由梁某甲驾驶,因而不存在公司指派驾驶员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被上诉人间无雇佣或劳动关系,作为车辆的提供者,提供符合安全行车条件的车辆,驾驶事故车辆的人员具有合法的多年驾驶资格,在活动中与参与活动人员签署《安全确认书》,并告知了安全活动规则,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无须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从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应该尽到的防范,导致我方受损,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组织这次活动,聘请我方当领队及驾驶,我方与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但上诉人否认,根据规定,上诉人持有协议但其否认雇佣关系,该举证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上我方驾驶车辆是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在中途变更路线,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又无法拒绝驾驶,事故发生后又不能及时与上诉人联系上。上诉人曾承诺为参与到活动中的人员购买50万元的保险,但实际上购买了10万元的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点是:上诉人蜂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某甲为证实其与上诉人蜂鸟公司之间在此次活动过程中存在雇佣关系,提交了印有蜂鸟公司名称的服装、蜂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此次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胸牌及照片等。上诉人蜂鸟公司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梁某甲的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将该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相结合看,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蜂鸟公司对被上诉人梁某甲的驾驶技术、旅行经验等方面审查后,同意被上诉人梁某甲为“西藏探索活动志愿者”中的一名成员,上诉人蜂鸟公司决定将车牌为云x号的北京2020陆地吉普车交由被上诉人梁某甲驾驶,并确定被上诉人梁某甲作为该车的领队,被上诉人梁某甲无需支付活动费用。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被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上述事实,而不能以此证实其与上诉人蜂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梁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2005年9月6日,被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蜂鸟公司签订了一份《2005雪花啤酒探索成长之旅活动安全确认书》(一审认定为《工作职责协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确认书中上诉人蜂鸟公司对被上诉人何某交待了相关注意事项。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梁某甲在接受上诉人蜂鸟公司指派驾驶车牌为云x号车辆过程中,不断出现问题,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在二审中,上诉人蜂鸟公司提出其所提供的车辆是合格的观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蜂鸟公司对外招募“西藏探索活动志愿者”的行为并未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蜂鸟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按照承诺,对其所开展的各项活动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包括向每一位参与者提供能够安全行驶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何某报名参与到活动中,按照上诉人蜂鸟公司的安排,乘坐由被上诉人梁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其本人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上诉人蜂鸟公司所提供的车辆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不断出现问题,影响行车安全,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上诉人蜂鸟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活动的组织及管理方面有过错,对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梁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证事实看,被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一样系此次活动的参与者之一,同样要服从上诉人蜂鸟公司管理。其次,被上诉人梁某甲接受了上诉人蜂鸟公司的指派负责驾驶车辆,但被上诉人梁某甲与上诉人蜂鸟公司之间并不因此形成了雇佣关系,其所应尽到的义务则是谨慎驾驶,安全行车。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看,因被上诉人梁某甲的不当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翻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被上诉人梁某甲对被上诉人何某身体受损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梁某甲对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蜂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上诉人昆明蜂鸟汽车运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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