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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云南省财经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原在云南省财经学校工作,现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先波,云南省劳动保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钜,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某、医疗保某、工伤保某、女工生育险等社会保某;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000元/月,工作三年计算三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的50%);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金2856元(408元/月乘7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确认:上诉人于2003年8月13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3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云南省财经学校专职班主任聘用合同》,该合同聘用期限为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7月30日,聘期1年,上诉人月工资为1000元,对社保某遇未进行约定。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聘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0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学生科出具《报告》,以被上诉人专职班主任三年聘期已到,被上诉人不再给予续聘为由,在专职班主任离校之前特发两个月工资,作为专职班主任的车旅费和生活费。2006年7月3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保某某签字同意发两个月工资。2006年7月4日,上诉人签领了2006年7月、8月被上诉人以工资形式支付上诉人的2000元。2006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辞退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为:“靳某某老师于2003年8月13日到云南省财经学校任职,工资为1000元/月,并于2006年7月12日给予辞退。特此证明!”后上诉人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6年7月19日以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性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南省财经学校专职班主任聘用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9月29日,上诉人向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6年10月9日以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本委的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靳某某人民币5500元;

二、上诉人靳某某放弃对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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