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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锦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9月2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6月8日,原告袁某某遂以被告赵某某与他人在外同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购买的各种养老、平安和医疗保险费及所欠的5万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在上诉人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不闻不问,不尽做妻子的义务,还在外面与他人同居,使上诉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无比的伤害和打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上诉人提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外与他人同居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了明确否认,而上诉人未能就此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为其购买的各种养老、平安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由于为被上诉人所购得上述保险均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述保险是用其个人财产进行的支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为购买保险向他人所借的5万元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该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其性质问题,则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予以解决。此外,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有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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