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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甘某某、鑫裕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中心区宏兴大厦C区二层。

负责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钢检修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丰园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刚,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鑫裕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7月30日16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车主系鑫裕公司的云x号“北京”牌越野客车(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执行职务,行驶至昆瑞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甘某某驾驶车主系其本人的云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双方临危制动避让不及,吴某某所驾车右前部与甘某某所驾车前部相撞,致甘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某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住昆医附一院(20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6日)17天。经昆明市人民警察学校和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右第一掌骨骨折,为轻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需7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甘某某的诉请和鑫裕公司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吴某某当时系在执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鑫裕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限额x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甘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25元(652.1元+吴某某垫付x.1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950元(600元+吴某某垫付35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760元(吴某某垫付)、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合计人民币x.25元。其中吴某某垫付甘某某的人民币x.15元;甘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应返还吴某某垫付给甘某某的x.15元;鑫裕公司反诉的其修车费4558元,均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责任,由鑫裕公司承担60%,即2734.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某某人民币x.1元;同时返还吴某某代替该公司垫付甘某某的人民币x.15元;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其云x号车的修车费人民币455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由甘某某赔偿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40%,即人民币1823.2元;由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即人民币2734.8元。二、驳回甘某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同时返还被上诉人吴某某代替公司垫付被上诉人甘某某的人民币x.15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而本案吴某某并未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却超范围审理,判令上诉人返还吴某某代替其公司垫付给甘某某的x.15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典型民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性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了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才正式颂施行。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更为明显和直接的是,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一他字X号文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直至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期间所成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另,在去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2006年4至7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此做出了处理意见的函,说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并在7月份发了明传给各省,确定7月1日之前是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法院云高法2006第X号文,都证明在2006年7月1日前都是商业保险。第三,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上诉人是否理赔,如何理赔,也只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三)一审法院对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的处理错误,上述费用,依法不应支持。(1)医药费。一审认定的甘某某的医药费652.1元,上诉人无异议,但其不能将吴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处理;(2)后期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该二项费用是相互矛盾的,既然达到了伤残程度,说明是不可恢复的,就不存在后期治疗的费用,故不应二项都支持;(3)鉴定费。甘某某支付了600元,吴某某垫付350元,本案只应支持一项;(4)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常理给了甘某某三个月的休息期,如此处理是不对的。只应按其住院17天,标准按每月950元来计算。除此而外,对上诉状上的其他费用,现上诉人不再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甘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吴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吴某某代替其公司垫付给被上诉人甘某某的x.15元处理错误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而侵权人为保障受害人权益所先行支付的费用,则是基于侵权人与受害人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做出的赔偿与侵权人向受害人做出的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针对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均是赔偿义务主体。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不能也不得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即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而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并未就其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予以处理解决。综上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甘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吴某某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进行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问题。对此,本院明确,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三者险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甘某某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另,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的处理错误的问题,本院依次评判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652.1元无异议,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吴某某代其公司垫付给被上诉人甘某某的费用,判令由上诉人返还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其中被上诉人吴某某代其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652.1元;(2)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该二项费用是相互矛盾的,伤残是不可能恢复的,故就不存在后期治疗费,只能支持其中的一项;三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系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的,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甘某某所做的伤情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其中伤情鉴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某某在本案中所做的该二项鉴定,都是为了证实其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和其伤情因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系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基于本案被上诉人甘某某起诉时鉴定费其只主张600元,其中并未包括被上诉人吴某某垫付的350元,现被上诉人甘某某只主张其支付的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只应按照被上诉人甘某某住院的17天,按其每月950元的标准来计算;三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甘某某的身体三处骨折,达到拾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甘某某的伤情(其从受伤到定残相距近9个月的时间),酌情认定三个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费用外,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甘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甘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52.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共计x.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甘某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某某人民币x.1元;同时返还吴某某代替该公司垫付甘某某的人民币x.15元;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其云x号车的修车费人民币455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由甘某某赔偿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40%,即人民币1823.2元;由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即人民币2734.8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甘某某人民币x.1元;由被上诉人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4558元的40%,即人民币1823.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即人民币2734.8元。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反诉费183元,由被上诉人甘某某负担人民币347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1984.5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鑫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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