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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魁,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于1970年11月9日到云南纺织厂工作,1987年3月2日因工负伤,之后经过三年多的演变,被医院诊断为:(1)颈椎管狭窄综合症;(2)进行性颈脊髓病(压迫所致);(3)颈椎骨质增生(颈椎病)。1991年10月7日经昆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已经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1991年12月,云南纺织厂根据昆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昆劳人鉴(1991)X号文《关于对陆某某同志劳动鉴定的批复》建议原告提前退休。退休待遇按照国发(1978)X号文、云劳人险(1986)X号第三条、云革发(1979)X号文、劳人老(1986)X号文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1992年1月1日正式退休,退休后领取100%的工资,此外,每月领取因工残废护理费51元。昆明市退休职工查询表上记载:原告单位名称为被告云纺有限公司,离退休类型为正常退休,用工性质为固定工。原告应领取的上述款项现由被告发放。2005年8月,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病,用去医疗费x.80元,其中原告支付140元,剩余部份由被告支付。2005年,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交了为其落实工伤待遇的书面材料,2005年12月22日,昆明市轻纺工业行业协会将原告的材料转给被告。2006年2月28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工伤以后的相关待遇以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明确,缺少相关证据支持,决定不予以受理。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补发原告护理费x元;2、按有关规定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80元;并出钱给原告治病,承担一切医疗费用;4、按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偿费x元(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云南纺织厂有劳动关系,而与被告无关。其主张护理费x元无事实依据,其已退休,要求办理工伤保险无依据,医疗费被告已经给付过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于1970年11月9日到云南纺织厂工作,1987年3月2日因工负伤,经有关部门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饮食起居大部分需要人扶助。云南纺织厂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原告退休。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现在的单位为被告,其工资也是由被告发放,故被告应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虽辩称:其是代云南纺织厂发放原告工资,但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工伤后,按当时的政策规定,每月享受了5l元的护理费,至今未调整过。根据1992年9月29日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X号)的规定,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护理等级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四级十八个月。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1997年9月16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应退出工伤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至30%。其中:……三级、四级30%……。3、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其中四级十八个月。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与过去规定不相符的,按《暂行办法》执行。本案中,原告工伤后经昆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经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饮食起居大部分需要人扶助,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按当时政策每月发给原告51元的护理费。根据上述有关法规规定,被告应自1992年11月1日起为原告调整护理费,但被告至今未调整,这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应按上述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按照当时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原告护理费,故被告对以前所欠发给原告的护理费应予补发。并按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18个月的伤残补助金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x.80元的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仅支付了140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按上述规定付给原告医疗费140元。今后按工伤医疗待遇给予原告报销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问题,因原告已于1992年1月1日正式退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补发其护理费、支付工伤补偿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原告。据此,原判根据《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标准的通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1992年11月1日起每月按照当时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原告陆某某工伤护理费;二、由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陆某某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十八个月的伤残补助金给原告;三、由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40元;今后按工伤医疗待遇给予原告陆某某报销医疗费;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的认为:一、被上诉人系云南纺织厂原国有性质的职工,受工伤之后,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门对被上诉人的退休、退休后的待遇和护理费问题作出了详细的批复,上诉人履行了该批复的各项规定。从2000年6月起,企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被上诉人的养老金额与社会化发放前完全相同。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来套用其老工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均不适用本案且与省劳动厅办(2001)X号《关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批复》相抵触。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陆某某进行复查确定伤残程度是否发生了变化作为调整护理费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拒绝。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陆某某上诉认为:一、从当时对残疾护理费的结算方式和结果来看,当时被上诉人是以一级来计算的;上诉人属一级工伤。2005年10月8日,上诉人才领到被上诉人擅自为上诉人办理的工伤等级为四级的《因工残废证》;从1992年后调整上诉人的工资都应以147.80元这一基数为准。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保的基数却是84元。上诉人未办理过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没有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上诉人未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却强制将“工伤”搞成了“正常退休”。二、从1992年开始上诉人就未领过每月51元的因工伤残护理费(有《昆明市退休职工查询表》等证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补偿上诉人受伤后鉴定为工伤的工伤伤残费、工伤护理费、工伤医疗费。

二审中,针对陆某某提出其是一级伤残、从未领过每月51元的护理费的问题,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昆劳鉴(1991)X号文件(原件)、昆轻纺劳人字(1991)第X号《关于陆某某劳动鉴定的报告》(原件)、昆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结论书(原件),欲证实上诉人陆某某经有关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并可享受护理费,经质证,上诉人陆某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陆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是四级及可享受护理费的待遇,陆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陆某某提出的其是一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云南纺织厂退离休人员工资花名册,欲证实陆某某工伤后每月享有的51元护理费已包含在工资发放项目中的“书报洗理”费或“物补”费中。经质证,上诉人陆某某认可其领取过上述工资,但认为上述费用是其非因工受伤的待遇,不是因公受伤应享受的待遇,没有领取过每月51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花名册”中,在对陆某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中,虽没有明确的“护理费”这一项目,但根据该花名册发放项目中数额的变化及参照进厂时间等,可看出陆某某每月已领取过每月51元的因公受伤后的护理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陆某某因工受伤后因其工伤待遇问题与其用工单位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劳动争议。上诉人陆某某受伤后,其用工单位按当时的处理工伤的政策给予陆某某办理了有关工伤的待遇,在陆某某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关处理工伤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对涉及陆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对陆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复查以作为调整其护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陆某某因公受伤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事已按当时规定的程序、手续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陆某某已被确定为四级伤残。虽陆某某受伤后“离退休类型”为正常退休,但事后已按当时的政策及法律法规给予了陆某某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陆某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结合处理工伤的政策及法律法规给予了陆某某工伤待遇,故陆某某上诉认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每月51元的护理费,其是一级伤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陆某某已被确定为工伤,此后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可按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判决由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陆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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