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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某、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盘龙区政府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在昆明市金殿名胜区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孟某某,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

住所地:昆明市北郊金殿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研究所书记。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孟某某,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麻园商住区G-X幢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服务部工作人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5年2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云x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告园林科研所),在昆明市X街X巷口处的人行横道内倒车时,将原告张某甲撞倒受伤,造成原告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左腰区X组织挫伤。并经鉴定原告现存的病情中:肺栓塞、老年性细菌性肺炎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关系;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系原有疾病,但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加重;其他疾病与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44.3元、住院医疗费4729.72元,由两被告垫付。同年2月8日至3月14日原告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治疗,治疗的内容为:支气管疾病、肺心病、肺功能不全、老年性细菌性肺炎、右股骨骨裂等。该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x.25元,其中两被告垫付了x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还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小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6月11日。被告杨某某是被告昆明市园林科研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330.18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17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氧气搬运费1520元、伤残鉴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2、由被告杨某某归还住院押金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后杨某某已垫付的住院费x元、护理费800元以及部份门诊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小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参照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将该第三者责任险视为本条法律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在x元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再由事故的责任者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金额并未超出第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市居民户口,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且计算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0.18元中1064元是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购买人血蛋白而支出的费用,应该属于营养费,不确认为医疗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构成如下:两被告垫付的门诊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274.02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x.25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的门诊复查费182.47元(包含在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对于两被告垫付的门诊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274.02元,原、被告双方明确认可该笔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情,故一审法院依法将该笔费用计算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涉及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确定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182.47元,因原告本身存在多种疾病,现又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该门诊复查的病情是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进行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的医疗费为5274.02元,两被告已实际垫付;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70元,其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护理费为16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发生均认可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其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按医嘱为加强营养购买了1064元的人血蛋白,但鉴于原告本身存在多种疾病,住院治疗的疾病经鉴定只是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3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合法有效的证据表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8天,故一审法院依法参照当地标准计算为570元予以保护;7、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元、氧气搬运费1520元,实际是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及长期吸氧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虽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引起,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肺心病等原有疾病加重,该笔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500元;8、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60元,其证据合法有效,该赔偿也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000元,并确定由侵权人本人即被告杨某某承担。1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2500元住院押金的主张,因与本案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x.02元,其中由被告杨某某本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即x元)的范围,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甲。但同时,因为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共计x.02元,故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张某甲实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应为8472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两被告先行垫付的x.02元赔偿款,因为其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与本案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人民币8472元;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1、关于1600元的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的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然而一审将其中的800元认定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氧气搬运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着直接因果关系。3、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无合法印章和收款人签字的电脑小票作为证据,然而法院对上诉方提交的不予采信,而采信了被上诉方的。其次,一审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x.02元,包括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所谓的住院预交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再次,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2500元住院抵押金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律。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330.18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17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氧气搬运费1520元,伤残鉴定费360元,共计x.18元。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住院抵押金25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某、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对于以上上诉请求已作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出院后因购买氧气及搬运氧气产生费用人民币3496.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住院费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因事实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后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在该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垫付了住院费人民币x元。而在其起诉时,上诉人并未将该住院费作为损失提起诉讼,而在一审判决中确定对上诉人损失赔偿数额时扣除了该人民币x元的住院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住院费列入其损失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的住院费已经超过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住院费,如在诉讼中予以扣减有违民事侵权有损失就有补偿的基本原则及公平原则,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双方争议的出院后上诉人所主张后期医疗费中购买氧气的费用人民币1976.8元及氧气搬运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496.8元),因伤情鉴定书中已说明上诉人肺栓塞、老年性细菌性肺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加重了原有疾病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的住院押金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案件性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人民币8472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行支付上诉人张某甲损失人民币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昆明市园林科学研究所负担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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