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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实验小学与麻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3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麻某,男,生于1989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麻某,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略)。系麻某之父。

上诉人恩施市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麻某人身损害赔偿、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款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0)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麻某系被告恩施市实验小学四年级六班的学生。2000年6月20日中午放学后,原告离开教室准备回家,在下教学楼楼梯时,其他班的同学也拥挤着下楼梯,因雨天楼梯较滑,原告被撞倒滚下楼梯致其左肘受伤。事发后,原告的班主任吴绍兰将其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的父母经咨询红庙庄氏骨科医院认为不手术即可治愈,便将原告转到红庙庄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左肱骨骨折感染,又于2000年7月6日转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略).6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373.60元,给其借资8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郑黎护理。被告在得知原告转院后,组织动员学生捐款到恩施市中心医院进行慰问。2000年6月25日,恩施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尚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对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以恩施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为依据,未鉴别红庙庄氏骨伤科医院的病历,其鉴定依据不全面,结果不真实,其伤残应是在红庙庄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过程中造成的,属医疗事故,因而申请恩施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原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6月10日恩施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

原告麻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略).60元(被告已付43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天×15元),护理费1290元(86天×15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略)元(10元×365天×20年×20%),继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共计(略).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但被告管理的是12岁以下的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过程中,除了进行安全教育外,还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学校对学生放学后下楼拥挤、无秩序的现象,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加上未清扫楼梯间雨水,在安全管理中存在疏漏,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70%)。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的父母)对原告也负有安全教育及监护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监护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举出的(三)、(四)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在红庙庄氏骨伤科医院的诊疗过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不是在医疗过程中造成的,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依据合法,该鉴定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和休息两个月的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是自己不慎跌倒致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第(三)、(八)、(九)三份证据予以证明。因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这些学生看到了原告摔伤的结果,并未看到原告摔伤的全过程,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伤的,第(八)份证据虽证明了原告不是被王超推倒滚下楼梯摔伤,但亦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是自己的原因所致。原告转至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知道后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转院的行为应该是认可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恩施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略).52元。减去被告已付医疗费4373.60元和原告借资8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略).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恩施市实验小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麻某受伤属自伤,依法应自行承担,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麻某的诉讼请求,以便上诉人维护和更利于今后的学校教育管理之需。

被上诉人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麻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麻某在放学后下教学楼楼梯被摔伤的事实是清楚的,恩施市实验小学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秦振华、毕婧、黄智超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只是证明麻某受伤的事实,并没有证实麻某受伤是自行摔伤所致,更何况作为学校来说对学生不仅有教育的义务,还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特别是雨天对学生在楼梯间及过道的行走应严格加强管理,由于学校的管理不善,导致麻某受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麻某来说,受伤时已满11周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有识别能力,对下雨天走道溜滑的情况应该注意,由于自己的不小心,导致受伤,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恩施市实验小学提出伤残鉴定的问题,因该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恩施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麻某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就该鉴定结论恩施市实验小学也没有申请复议,同时亦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推翻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麻某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的问题,虽然麻某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但在州、市二级法院进行鉴定时,并未就此作出认定,且该笔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所以就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把本不该计算为损失范围的继续治疗费用予以合并计算,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恩施市实验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0)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0)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恩施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略).52元。减去被告已付医疗费4373.60元和原告借资8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略).92元;

三、改判麻某的医疗费(略).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29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合计(略).60元,由恩施市实验小学赔偿(略).52元(含已支付的4373.60元和麻某的借资8000元)。其余的8572.08元由麻某自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0元,反诉费505.00元,其他诉讼费825.00元,由恩施市实验小学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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