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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甲与某财保公司、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X镇X村六社,农民。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史某某,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

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X乡X村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X乡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临泽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财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6。

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业务客服部经理。

原告王某、张某甲与被告某财保公司、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田某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又申请追加某人寿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马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甲诉称:原告之子王某文于2009年3月被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录取为09春季石化专业的学生后在新疆库尔勒市学习、生活。2010年7月4日17时20分许,王某文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濠江150型两轮摩托车捎带马某某行驶至临泽县x218线8KM+683.80米处在超越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文当场死亡、李某、马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等合计x.1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并对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做了变更:要求某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x元,要求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x元,对其余的损失要求被告田某、李某赔偿30%计x.23元。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田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文死亡的情况均属实,但我们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对王某文所驾驶的摩托车以及摩托车上的乘员是否与田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没有作出认定。根据临泽交警队的现场勘查材料证明,发生事故时,王某文在超车时将其摩托车上的乘员马某某摔出撞在了田某的车上,王某文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和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王某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田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我公司和田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事故发生时,王某文驾驶的摩托车上捎带的马某某撞在我的车上也造成了我的车辆受损。对马某某的损失和我的车辆损失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巨大损失,就我的损失我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与原告协商解决。在处理事故期间,我处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预付现金x元,请求法庭在对原告的损失核实并确定赔偿主体后,判令原告退还我已付的x元现金。

被告某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和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是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我们要求对该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文系二原告之子。2010年7月4日17时20分许,王某文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无号牌“濠江150型”两轮摩托车捎带马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泽县x218线8KM+683.80米处,在超越由东向南左转弯后行驶的田某驾驶的甘G-x号小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甘G-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王某文当场死亡、李某、马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文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规定超车、李某驾驶超载车辆忽视安全超速行驶、田某驾驶车辆转弯时忽视安全,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现金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受损的摩托车花费修理费2001元。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二被告田某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李某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王某文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在临泽县X村。王某文于2009年3月被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录取为09春季石油化工生产技术专业的学生,学制三年。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所在地位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X区。王某文于2010年5月向学校请假回家联系工作,在此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户口本、王某文在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籍档案、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文与第二、三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文死亡、其他人受伤的后果,对造成的损失,王某文与第二、三被告应分别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二、三被告的车辆在第一、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一、四被告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第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是王某文驾驶的摩托车上捎带的乘员马某某撞在了田某的车上、王某文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和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王某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不应负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但被告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行驶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文的户籍应按城镇X村居民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文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王某文于2009年3月被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录取为学制三年的学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文已经在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一年以上,当时王某文的学籍档案也在该校。而新疆巴音郭楞职业技术学院所在地位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X区。另外,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马某某系在城镇工作的职工(马某某所在单位是中石化西北油田某河采油三厂)。本院依据赔偿案件中同一事故不同户籍的赔偿“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认为王某文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农业年人均工资主张某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损失标准适当,但时间过长。本院考虑到当地的丧葬风俗,按照3天、10人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被告提出的对该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其损失待其伤愈并作出鉴定后再主张,故本院对马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规定:多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文死亡的损失以及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当由第二、三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即某财保公司和某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肇事的三方第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和减少诉累,本院对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的次要责任,根据临泽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材料,确认对此次要责任,由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主要责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x.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x.78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12月×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损失1260元(3天×42元/天×10人)、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某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

二、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10元的70%由原告自负,其余30%计x.23元,由田某赔偿3009.97元,由李某赔偿7023.26元;

三、第三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现金x元,在扣除由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7023.26元后,其余x.74元由原告从被告某人寿财险公司领取的赔偿款中返还;

上述各项,限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田某、李某负担1630元,原告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华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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