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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瑜琼,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程某。后因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达成离婚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30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及条件。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塘子村的一个洗澡池、一口饮水井、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个VCD。共同债权有在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的股份3万元,共同债务有欠范喜的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离婚补偿协议,且经过公证,由原告补偿被告30万元,其中20万元属无条件支付,另外10万元附条件支付。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0万元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程某某在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的3万元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在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的股份3万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各有x元的股份;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塘子村的一个洗澡池、一口饮水井、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余某某偿还;四、由原告程某某补偿被告余某某20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为:1、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的股份3万元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不补偿被上诉人2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仅凭《补偿协议书(二)》(以下简称“协议书”)中“近几年甲方有第三者出现”的表述,认为上诉人有第三者,证据不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并非股份有限公司,该股份实际是基于上诉人的员工身份而获得的投资权,因此分割上诉人的出资时,应当先征询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意见。所以,一审直接分割股份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程某违法;3、协议书是上诉人违背其意愿签订,内容无效,也不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一审不应予以认定;4、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中的30万元未提出反诉,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某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1、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写明了上诉人有第三者,且上诉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送一名叫程某的男孩到幼儿园就读,能证明上诉人有第三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离婚股份分割时,其他合伙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情况,且一审时上诉人对其所有的股份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平均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程某合法;3、对协议书中的30万元,被上诉人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交纳了诉讼费,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没有第三者;2、协议书是上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签订的,内容无效,也不是双方的离婚协议;3、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的股份3万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提交了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一份《情况证明》,欲证明没有员工身份就没有股东资格,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也不同意分割股份给被上诉人,所以3万元股份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认为:1、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和幼儿园的入学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有第三者;2、协议书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3、3万元的股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得,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情况证明》,不是新证据,且只盖了印章,没有相关人的签字,而印章是由上诉人的妹夫保管,所以对此《情况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胁迫,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对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3万元股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以外,还有葡萄树2200棵、梨树30棵、叶子花60棵、花椒180棵、以及音响和承包的鱼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5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关于上诉人称所购3万元股份为其个人财产的观点,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的3万元股份为企业内部股份,于2000年11月2日购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3万元股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是其个人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分割股份前应征询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意见的观点,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3万元股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者是合伙人的出资,其提交的关于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不同意分割股份的《情况证明》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将昆明市王旗营蔬菜批发市场3万元的内部职工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公证,并约定因上诉人有第三者以及女儿死亡对被上诉人精神造成伤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0万元,此协议书是夫妻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内容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此协议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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