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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某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林、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土地补偿款2178元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1992年,原告在属于大凹村集体所有的“火烧包”处开挖了一片0.33亩荒山耕种。1994年村X村民小组根据富民县政府有偿出让荒山的政策规定,为便于管理将大凹村的集体荒山分为三大块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荒山使用权,其中被告胡某某参与竞标,取得了“火烧包”处荒山的使用权,并与富民县X乡(现为罗免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x的《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合同书》,后富民县人民政府以胡某某为受让人颁发了编号为x的《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在竞标成功的第二天,被告胡某某与刘文宗等五户一起对该片荒山的使用面积进行了划分,此后,被告胡某某与其他五户村民各自耕种管理各人的土地面积至2005年5月昆明市环保局建垃圾场征用为止。期间,包括被告胡某某在内的六户没有任何一户对原告所耕种的0.33亩荒山土地提出过权属争议。该片荒山被征用后,富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3日对大凹村被征用土地所涉及各户征地面积及青苗补偿进行了公示,其中包括原告丁某某耕种的0.33亩荒山,在公示期内,被告及其他五户亦无人对原告丁某某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提出过异议。2005年12月20日,村集体于与购买荒山代表及村民达成征地补偿费分配协议,即各户按每亩6600元的标准领取土地补偿费。被告胡某某在领走了自己所使用荒山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后,提出原告及其他六家的土地使用范围在其使用权证书的范围内,并要求领取原告的0.33亩荒山征地补偿费2178元及其几农户的荒山征地补偿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村X村委会便将有争议的补偿款予以留置。2006年5月31日胡某某以要求村X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费x元为由诉来本院。案件在审理中,原告丁某某以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中2178元应属于自己所有为由,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就征用荒山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而引发的权属纠纷,解决该纠纷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所耕种的0.33亩荒山是否为被告在集体有偿出让荒山时所购买,对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确认:一、原告于1992年自行开挖了大凹村“火烧包”处荒山一片0.33亩,村集体对此未予干涉,而在1994年村集体拍卖“火烧包”的荒山时也未向原告提出要将其所开挖的荒山面积纳入拍卖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自行开挖荒山的行为,村集体已实际认可了原告对该片荒山享有使用权。二、在被告胡某某取得“火烧包”处荒山使用权并与其他几农户分种荒山期间,被告胡某某及其他几农户的实际耕种面积并不包括原告丁某某所耕种的0.33亩荒山,且亦无人对丁某某所耕种的荒山土地使用权表示异议。因此,被告及其他几户农户也实际认可原告丁某某对其所耕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三、在富民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农户的荒山面积过程中,对各户所享有的土地面积进行了调查丈量并张榜公示,在公示期内,并无人就原告所耕种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该事实亦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胡某某也认可原告丁某某享有0.33亩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因原告从1992年开挖荒山并耕种管理至土地被征用时止,均无人对其所耕种的荒山权属主张权利,故原告对所耕种的荒山享有使用权,对于该荒山被征用以后应得土地补偿款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被告胡某某在领取了自己实际耕种管理面积土地的补偿款后,又以原告耕种的土地使用范围在其使用权证书范围之内,主张原告所耕种的荒山征地补偿费2178元应归其所有,其主张与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丁某某所耕种的0.33亩土地征用补偿费2178元归丁某某所有。

原审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无诉权,原审法院受理属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依法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及荒山使用证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完全可以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诉争的荒山前耕种土地,上诉人承包诉争的荒山后,对被上诉人继续耕种的荒山未提出异议,并且被上诉人至征地时已耕种12年多,诉争的荒山被征用时,县国土资源局对各户被征地面积及青苗补偿费公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补偿款享有权利。故被上诉人诉请土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所以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评判理由不当,鉴于一审判决结果即是二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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