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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陈××。

被告张××。

原告李×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俊、曹凌毅,被告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1月3日向案外人卢××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3日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债务人陈××,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原债权人卢××共同签署协议对债权转让加以确认,并约定被告陈××应于2008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期间利息24,000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又对上述欠款事实向原告进行书面确认,并承诺2009年3月份偿还,但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期间利息总计124,000元;2、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辩称,2008年7月5日,其作为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承诺以上海市X村×××号×××室房产为被告陈××欠原告的124,000元债务作抵押担保,但事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陈××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之前借条作废,而对于新签订的借条,其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其对陈××欠原告的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上被告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综上,被告张××认为,其对被告陈××欠原告的借款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条,被告张××并未在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上被告张××的签名并非张××所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08年1月3日向案外人卢××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3日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债务人陈××,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原债权人卢××共同签署协议对债权转让加以确认,并约定被告陈××应于2008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期间利息24,000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其承诺以上海市X村×××号×××室房产作担保,但事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陈××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被告张××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新借条上签字。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借款于2009年3月份还清,被告张××并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上述欠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

以上事实由债权转让书一份、借款确认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承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并同意偿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惟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24,000元系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知,上述借款利息利率水平已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4月3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总计应为8,760元,故对原告24,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仅支持8,76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张××当初系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而非承担保证责任,且事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而被告张××亦并未在之后被告陈××两次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上述借款本金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8,7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陈××负担1,219.16元,原告李×负担17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光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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