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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随被告做建筑工(钢工架),约定每日工资60元,每月X号结算上个月的工资(按出工天数计算工资),但直到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都不曾结算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辨称:被告只认考勤员记录的考勤表,对原告自己的记录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某随被告武某某做建筑工。原告提交记工员李某利记录的考勤表一份,其中载明,10月份王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8天,11月份王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3天;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一份,该记工单载明,王某某10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3天,11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3天,12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2天。被告只认可李某利记录的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武某某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证人付向停证明原告是学焊工的。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武某某干活属实,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出勤天数,原告提交李某利记录的考勤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出勤天数应以李某利记录的考勤表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自记的记工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记工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不予认可。因李某利记录的考勤表上载明10月份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8天,11月份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3天,故原告共出勤31天(18+13=31天)。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付向停证明原告是学焊工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不是电焊工,日工资应为4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40元(31天×40元/天=1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12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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