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与和某、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组团。

负责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民县人,在重庆邮电大学读书,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民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和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侨联经济服务中心工作,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被上诉人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x号“长安”牌车(该车于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行驶至昆瑞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和某骑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连车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确定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颈部等处受轻微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已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申请办理了理赔,理赔数额为人民币1693.63元。为此,原告对理赔外的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其损失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承担。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所驾其本人的云A.x号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尹某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等已向第二被告申办了理赔。但还有本案原告所诉的合法损失尚未处理。关于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医药费464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7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某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和某人民币9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商业性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上诉人与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关,不应当是本案的被上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性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明传(2006)X号明传电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云高法[2006]X号)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保险”。上诉人不可能承担所谓“强制保险”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所谓“强制保险”的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上诉人已经根据被上诉人尹某某的申请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尹某某进行了相应的保险理赔,而且,被上诉人尹某某向上诉人提交《索赔申请书》时明确承诺:“因无法找到第三者,无法找齐资料,与现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后再有损失,不再向保险索赔”,双方并在《赔款收据》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所以,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理赔后,再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和某答辩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某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关,其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进行了相应理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某在一审提起的诉讼主张,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评判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和某提出的主张并未超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