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明,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志海,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58亩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项目总标的为壹亿两仟万元以上,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万元,被告“不得用58亩土地进行抵押、担保设置他项权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由原告股东马某法付给被告的2000万元转化为原告支付的定金),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反而把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金融机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使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0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200万元,同时约定:“如甲方(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则甲、乙(被告、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原《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继续有效履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定金800万元(定金尚欠120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理应承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20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云南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1500万元,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07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x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半收取计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云南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各承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人民陪审员狄君胜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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