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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共湖南省郴州市委常委、宣传部长、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届人大代表,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郴州市人事局军转调配科主任科员,系樊某某之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王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被告人盘某甲犯受贿罪一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8日以(2007)株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成隆华、检察员唐珍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受贿罪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常委分管国土资源和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在郴州市桂阳县X镇晶鼎石墨矿办理采矿证的过程中,收受股东何曲和同乡黎某某给予的股份转让款70万元。后被告人盘某甲授意黎某某以其弟盘某乙的名字将这笔款项存入银行。2001年至2004年,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接受周湘安、侯小毛的请托,为他们开办双丫枞煤矿、裕湘煤矿等事宜向郴州市有关领导打招呼,共计收受两人贿赂42万元。2004年到2006年,樊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吴日华的贿赂人民币35万元;收受侯牧夫贿赂美元3万元、人民币10万元;收受陈云飞贿赂2万美元;收受李某垣贿赂5万元港币;收受阳兵贿赂10万元人民币;收受谭代文贿赂10万元人民币;收受郭波平贿赂4万元人民币;收受丁玉祥贿赂3万元人民币;收受樊某勇贿赂3万元人民币。综上,樊某某与盘某甲共同收受他人贿赂70万元人民币,樊某某单独收受他人贿赂117万元人民币、5万美元、5万元港币。

2、行贿罪

2000年元月至2006年元月,被告人樊某某为达到自己职务升迁的目的,先后九次送给原郴州市委书记李某伦现金共计人民币63.68万元和一块价值x元的帝舵牌手表。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查,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家庭现有财产共计人民币x元,能够认定的开支为人民币x元,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除去能够说明来源的外,尚有x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物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对于黎某某的70万元钱自己一直明确表态不能收;收受周湘安的第1次钱、吴日华的第2次钱、侯牧夫的第1次钱、李某垣的钱、樊某勇的钱都系人情往来,不是为他人谋利益,不能视为受贿;送给李某伦的钱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视为行贿。同时辨称自己有自首立功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樊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樊某某的意见外,还提出收受黎某某的70万元钱是违法所得,不是受贿;认定第二次收受侯小毛1万美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计算来源不明的财产的方法有误,合法收入计算过少。

被告人盘某甲辩称黎某某送的70万元钱,樊某某明确表示不能收,取其中30万元到北京买房是自己的的主意,与丈夫无关。请求从轻处理。

盘某甲的辩护人除同意盘某甲的意见外,还提出70万元不是黎某某的行贿款,而是退股款。盘某甲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和有关办理晶鼎石墨矿采矿证费用、晶鼎石墨矿的年检证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00年从安仁县调至郴州市任郴州市长助理,协助副市长管理建整扶贫、环境保护、开发区等工作。2001年12月,樊某某被中共湖南省委任命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助理巡视员。2002年7月,郴州市政府领导成员分工,樊某某协助管理重点工程和安全生产工作。2003年6月24日樊某某被中共湖南省委任命为中共郴州市委常委。2003年8月郴州市委常委分工,樊某某分管工业、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和安全生产。2005年5月19日,樊某某被中共郴州市委任命为郴州市委宣传部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0)X号文件;(2)湘委干(2001)X号文件、郴政办函(2002)X号文件;(3)郴委干(2003)X号文件、湘委干(2003)X号文件、郴办发(2003)X号文件;(4)郴委干(2005)X号文件。

(一)、受贿

被告人樊某某自2001年至2006年,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其中与盘某甲共同收受人民币70万元,单独收受人民币117万元、美元5万元、港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共同收受黎某某70万元人民币

2004年上半年,郴州市X镇何曲因与他人合伙在桂阳县X镇开办的江边煤矿一直未办到开采许可证,遂委托股东彭家仁全权办证,并和其他股东一道与彭家仁签订了事成后送8个股份给彭家仁和相关出力的人作为办证所得的协议。因开采煤矿只有省国土资源厅才有权审批,故彭家仁等人决定以市国土局有权审批的石墨矿申报,并取字号“晶鼎”。彭家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樊某某的妻弟盘某乙和樊某同乡黎某某(均另案处理),便请两人出面帮忙办理采矿证。黎某某到樊某某办公室谎称自己在桂阳县办了一石墨矿,请樊某某打招呼办证,樊某某要黎某报送相关材料。随后,黎某某到樊某某家中,当时樊某在,黎某知盘某甲办证一事,并许诺事成后送给他家该矿的股份。于是盘某甲劝樊某黎某忙。不久,盘某乙又打电话给樊某某,请樊某黎某采矿证,并说事成后黎某分给樊某矿的股份。之后,盘某乙和黎某某请樊某某吃饭,向樊某某介绍晶鼎石墨矿相关情况,并告之此矿位于桂阳县X镇,属于鲁塘矿带。樊某某明知当时郴州市政府明文规定石墨矿开采归口管理和晶鼎石墨矿的面积达不到申办条件的情况,仍表示愿意帮忙办证,并要黎某某呈报相关材料。在黎某某把办矿所需材料上报到桂阳县和郴州市两级国土资源局后,樊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常委,分管国土资源和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桂阳县分管工业的副县长邓德艾、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杨秀善打招呼,在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呈报的《关于调整荷叶晶鼎、兴源石墨矿规划的请示》文件上作出批示,使得按规定本不能办理采矿证的晶鼎石墨矿得以顺利办成采矿证。2005年3月底,采矿证办好后,黎某某、盘某乙、樊某某三人因此获得了何曲等老股东事先承诺送的6个股份(彭家仁已得2个股份)。2005年4月8日,黎某某、盘某乙决定转让他俩与樊某某的6个股份,经过与何曲商议,何曲以股份转让的方式出资195万元购买了该6个股份。黎某某和盘某乙商量除去办证所用费用15万元,剩下180万元,分给樊某某70万元,盘某乙得60万元,黎某某得50万元。2005年4月12日,盘某甲授意黎某某将分得的70万元以盘某乙的名字直接存入中国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飞虹路分理处(帐号x-x),存期6个月。当天下午,盘某乙到盘某甲办公室,将此定期存单交给盘某甲,盘某甲又将分钱存款的事告诉了樊某某。一个月后,两被告人因担心被查处,盘某甲将存单又交回盘某乙代为保管。同年12月下旬,樊某某和盘某甲从此笔钱中支出30万元用于北京购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黎某某的证词,证明2004年彭家仁找到盘某乙和自己一起为晶鼎石墨矿办理开矿证,报酬是6个股份。因矿不符合开采条件,他与盘某乙多次找到樊某某帮忙,并对樊某盘某甲许诺事成后分股份给他们。樊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给桂阳县和郴州市有关部门领导分别打招呼和在申办材料上作批示,使得采矿证违规发放。后黎某某、盘某乙将股份转让,樊某某分得70万元;

B证人盘某乙的证词,证明彭家仁要求他和黎某某为晶鼎石墨矿办理采矿证,报酬是6个股份。晶鼎石墨矿按规定不得开采,他请自己姐夫樊某某出面帮忙,并向姐姐、姐夫承诺事后分股。樊某某按照他们的安排,分别向桂阳县和郴州市有关部门领导打招呼,批材料。采矿证办到后,他和黎某某将股份转让,获利195万元。他将樊某某分得的70万元按盘某甲的意思存入以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内。

C证人彭家仁的证词,证明自己入股江边煤矿后,何曲要他办理采矿证,办证可折算8个股份。他便联系盘某乙、黎某某出面,许诺分得他们6个股份。他自己主要负责桂阳县的相关手续,郴州市的手续由黎某某负责。证件办好后,黎某某将6个股份转让了。

D证人何曲的证词,证明自己入股的江边煤矿一直办不到开采许可证,后股东们与彭家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委托彭家仁办理采矿证,证办好后可分得8个股份。听彭家仁讲,8个股份中,他自己只得2股,其余的给了去办证的黎某某等人。证件办好后,黎某某提出要将6个股份转让,于是谈妥价格195万元。何曲将195万元现金送到郴州黎某某处,两人一起存入了银行。

E证人杨秀善的证词,证明自2001年8月起,其担任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党组书记兼副局长,分管地矿、党群、纪检监察。2001年郴州市政府下发文件,规定一律停办石墨矿的开采。2004年,当时分管工业的市委常委樊某某为桂阳晶鼎石墨矿办理采矿证一事向他打招呼,批条子,要求一定要办。并要自己舅子盘某乙专门到他办公室联系办证的事。

F证人邓德艾的证词,证明2003年9月,自己担任桂阳县副县长,分管矿山安全工作。当时樊某某是郴州市委常委,分管全市的工业和安全生产。2004年,为荷叶塘一晶鼎石墨矿办理开采证的事,樊某某两次向他打招呼。一次是在桂阳宾馆,黎某某说晶鼎石墨矿要调大矿区面积,樊某某要邓德艾予以支持。另一次是黎某某、樊某某的妻弟喊邓吃饭,中途黎某某拨通樊某某电话递给邓,樊某某在电话里要邓关照早点把证办下来。

G证人万聚金的证词,证明自己任郴州市国土局分管矿山开发的副局长时,樊某某在桂阳晶鼎石墨矿的办证申请上批了字,杨秀善书记还告诉他关于这事不要问那么多,市领导打了招呼。并证明当时是樊某某的妻弟在跑这件事。

H书证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仙鹿分理处的70万元取款凭条和中国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70万元定期存单复印件,均是以盘某乙的名义办理的。

I书证晶鼎石墨矿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05年3月28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给晶鼎石墨矿颁发采矿许可证。

J书证晶鼎石墨矿合股协议书,证明晶鼎石墨矿老股东与彭家仁协议办证股东可分得8个股份。

Q书证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桂国土资(2004)第X号《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荷叶晶鼎、兴源石墨矿规划的请示》,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在该文件上签字“请杨秀善同志按规定审批”。

L书证收条,证明黎某某于2005年4月8日收到何曲股份转让费195万元。

M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樊某某收受周湘安、侯小毛人民币42万元

周湘安和侯小毛(均另案处理)均系被告人樊某某在安仁县担任县长、县委书记时的部下。后周湘安和侯小毛先后离职经商。自2000年8月樊某某到郴州市任市长助理后,周湘安和侯小毛通过送钱给樊某某的方式与其联络感情,并一起策划为樊某某“跑官”提供资金,以便樊某某职务升迁后能为他们的经商活动提供更多的帮助。2003年6月,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接受周湘安、侯小毛的请托,为他们开办双丫枞煤矿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杨秀善和郴州市煤炭局局长曾佑珍等有关人员打招呼。从2001年至2004年,樊某某先后7次收受周湘安、侯小毛贿赂共计人民币42万元。

(1)2001年8、9月的时候,樊某某在国家建设部挂职锻炼,周湘安到北京看望樊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周湘安将侯小毛托他带去的5万元送给了樊,樊某下这笔钱后在国庆放假期间带回郴州交给其妻盘某甲。

(2)2003年元月,樊某某以春节走访领导要用钱为由要周湘安送点钱给他,周湘安便与侯小毛一起筹集8万元人民币并由周湘安经手送到樊某。后樊某某将这8万元钱送给了原郴州市委书记李某伦(另案处理)。

(3)2003年5月,樊某某被推荐为郴州市委常委候选人,樊某某以走访领导要用钱的名义,要周湘安送点钱给他。周湘安便与侯小毛一起筹集10万元人民币并由周湘安经手送到樊某。后樊某这10万元钱送给了李某伦。

(4)2004年元月,周湘安与侯小毛一起又送了10万元人民币到樊某某家,樊某某将这笔钱送给了李某伦。

(5)2004年5月,樊某某在长沙开会,周湘安到樊某住宾馆送给樊某民币2万元。

(6)2004年8月,樊某某到省国土资源厅汇报工作,周湘安、侯小毛为他们开办的双丫枞煤矿办证的事赶到长沙。在长城宾馆,两人各送给樊某某人民币3万元,共计6万元。

(7)2004年9月,樊某某在中共湖南省委党校学习期间,周湘安以看望樊某某为名送给樊某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周湘安的证词,证明其在安仁县电力局期间,樊某某提拔了他。樊某到郴州后,为使樊某官,成为他们经商开煤矿的靠山,他与侯小毛出钱给樊某官。自2001年至2004年,先后7次单独或伙同侯小毛送钱给樊,共计20万元。

B证人侯小毛的证词,证明为了让樊某某在仕途发展,对自己经商有利,与周湘安多次送钱给樊,共计22万元。樊某为自己开办的双丫枞煤矿恢复办证帮过忙。

C证人曾佑珍的证词,证明在自己担任郴州市煤炭局局长期间,樊某某作为分管工业和安全生产的市委常委,明确要求恢复双丫枞煤矿的生产。并证明知道周湘安与樊某某关系相当好,周湘安在双丫枞煤矿有股份。

D证人杨秀善的证词,证明2003年底一天,樊某某喊他吃饭,饭桌上还有曾佑珍、盘某乙、周湘安,樊某诉他双丫枞煤矿要恢复生产。后他应樊某要求与周湘安一起到省国土厅跑了一趟。

E证人李某伦的证词,证明樊某某为求得和感谢自己对他职务升迁上的帮助和关照,从2000年春节到2006年春节,先后9次送给他63万元人民币、一个红包和一块帝舵牌手表。

F书证樊某某记录的向李某伦行贿的笔记本,证明樊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2003年5月19日、2004年1月30日三次分别向李某伦送钱8万元、10万元、10万元。

G书证双丫枞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明2004年11月,省国土资源厅给双丫枞煤矿重新核发了采矿许可证。

H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L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三次经手收受周湘安和侯小毛所送钱财28万元,还有一次樊某某从北京带回5万元,告知她是周湘安送的。

3、被告人樊某某收受吴日华人民币35万元

2004年至2006年,樊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委常委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日华的请托,为吴日华在宜章县X乡办煤矿、在郴州地区筹建中石化加油站等事宜向郴州市煤炭局局长曾佑珍等人打招呼,先后3次收受吴日华人民币35万元。

(1)2004年6月,吴日华安排朋友雷小伟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郴江分理处以吴日华的名字办理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万和2万的定活两便存单,后吴日华将这两张存单送给了樊某某、盘某甲。盘某甲委托盘某乙将存单上的5万元钱取出。

(2)2004年9月,吴日华借樊某某儿子樊某出国留学之机送给樊某某一张以盘某甲的名字开户的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吴日华将存折送到盘某甲手上,盘某甲收下后告诉了樊某某。后盘某甲委托其妹盘某丽将存单上的10万元钱取出。

(3)2006年元月,樊某某要吴日华送20万元钱给他用于春节走访领导,吴日华于2006年2月2日晚上将现金20万元用纸箱装着送到樊某某家,樊某某、盘某甲当场收下,后樊某这笔钱送给李某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吴日华的证词,证明认识樊某某后,于2004年在办煤矿、筹建加油站网点等事上找樊某某帮忙,樊某为自己打过招呼、批过条子。为此,分三次共送过35万元钱给樊某某。

B证人雷小伟的证词,证明2004年6月19日,受吴日华委托,拿吴日华的5万元钱和身份证到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郴江分理处办理了两批存款。

C证人盘某乙的证词,证明吴日华告诉他以樊某某儿子出国的名义送了樊某某、盘某甲5万元钱的存折。2004年6月26日,盘某甲委托他将这5万元钱取出。

D证人盘某丽的证词,证明2004年9月27日,受姐姐盘某甲委托,拿她的存折到中国银行郴州市分行北湖区X路分理处取了10万元钱。

E证人李某伦的证词,证明樊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一天,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人民币。

F证人黄广福的证词,证明在其担任郴州市商务局副局长期间,樊某某为吴日华筹建加油站的事要他给予关照。

J证人陈潜的证词,证明在其担任宜章县X乡党委书记期间,2004年5月份一天,樊某某到城南乡检查工作,吴日华也赶来了,并向樊某某等人当场提出希望承办塘圆煤矿。

H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x#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2006年1月20日,吴日华支取现金30万元。

I书证中国银行郴州市分行北湖支行飞虹路分理处x-0188-x-6存折复印件,证明2004年9月19日吴日华以盘某甲的名字开了户,并往里存了10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27日盘某丽代其姐将钱取出。

J书证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郴江分理处存取款凭条,证明吴日华于2004年6月19日分别存了3万元和2万元的金额,盘某乙于同年6月26日将这两笔钱取出。

Q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L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吴日华3次到她家送钱和存折,共计35万元,都是自己经手收下的。

4、被告人樊某某收受侯牧夫3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

2004年至2006年,樊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分管工业的常委和宣传部长等职务便利,为侯牧夫在永兴县开办精利煤矿向永兴县分管工业的副县长刘军等人打招呼,以及为侯牧夫结算郴州市博物馆工程款向郴州市文化局局长岳瑾等人打招呼,先后3次收受侯牧夫贿赂共计美元3万元、人民币10万元。

(1)2004年8、9月份,侯牧夫以樊某某儿子樊某出国留学要用钱为名,到樊某送给樊某某2万美元。

(2)2005年9月,樊某某儿子樊某从英国回郴州休假,侯牧夫以樊某读书要用钱为名,到樊某送给樊某某1万美元。

(3)2006年元月,侯牧夫以春节拜访为名到樊某某家,送给樊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侯牧夫的证词,证明为自己在永兴县开办的精利煤矿办证和结算郴州市博物馆工程款的事,樊某某向有关人员打过招呼,为感谢及希望得到更多的关照,先后3次到樊某送钱,共计3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

B证人刘军的证词,证明在自己担任永兴县副县长分管工业期间,樊某某为侯牧夫在永兴办矿的事向他打招呼。

C证人岳瑾的证词,证明自己系郴州市文化局局长,樊某某为侯牧夫尽早结算博物馆工程款一事,要其向市政府打报告要钱。

D证人万聚金的证词,证明2005年自己任郴州市国土局副局长,分管矿山开发管理,樊某某为侯牧夫在永兴县办煤矿的事要他给予关照。

E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F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侯牧夫两次到她家送礼,共送美元2万元,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樊某某收受陈云飞2万美元

2005年至2006年,樊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委常委的职务便利,为陈云飞在汝城县办铁矿的有关事宜向汝城县县长谢考峰等人打招呼,并在业务上关照陈云飞承包的郴州市云龙大酒店,先后两次收受陈云飞2万美元。

(1)2005年元月,在郴州市云龙大酒店大厅,陈云飞送给樊某某1万美元。

(2)2006年元月,在郴州市万国大酒店二楼包厢,陈云飞送给樊某某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陈云飞的证词,证明为感谢樊某某在他投资汝城铁矿和云龙大酒店两事上给予的关照,分两次共送2万美元给樊。

B证人谢考峰的证词,证明在其任汝城县县长期间,樊某某为汝城铁矿建设一事向他打招呼。

C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D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检B2卷34-36),证明樊某某两次收到陈云飞的1万美元,均马上交由她保管。

6、被告人樊某某收受李某垣5万元港币

2004年上半年,樊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委常委的职务便利,接受来郴州投资玻璃厂的广东老板李某垣的请托,答应帮李某垣处理用地纠纷。2004年“五一”长假期间,樊某某夫妇与郴州北湖区财保公司经理李某刚及李某垣一起到广州休假,在广州某酒店,李某垣送给樊某某港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李某垣的证词,证明自己在广州送了5万港币给樊某某,后樊某某在自己公司的用地纠纷一事上帮了忙。

B证人李某刚的证词,证明2004年“五一”期间,与李某恒陪同樊某某夫妇到广州游玩。

C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7、被告人樊某某收受阳兵10万元人民币

2004年,樊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委常委的职务便利,为阳兵(另案处理)承接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基建工程一事向该公司董事长洪明洋等人打招呼。2004年元月,樊某某在郴州宾馆收受阳兵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阳兵的证词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承接柿竹园选矿工程一事上,樊某某为他向洪明洋打招呼,他于2004年春节时在郴州宾馆送了樊某某10万元人民币。

B证人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明洋的证词,证明2005年一天,樊某某约他吃饭,在饭桌上,樊某某要洪明洋在承建柿竹园的工程上给予阳兵关照。

C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D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樊某某有次带回家10万元要她保管,并告诉她是阳兵送的。

8、被告人樊某某收受谭代文10万元人民币

2004年至2005年,樊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委常委的职务便利,为谭代文(另案处理)承接基建工程等事宜向桂阳县黄沙坪矿矿长朱崇洲等人打招呼。2005年元月前后的一天,谭代文为感谢樊某某的帮忙,到樊某某家送给樊某某10万元人民币,钱是由盘某甲经手收下的,事后盘某甲将此事告诉了樊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谭代文的证词,证明樊某某在自己承揽黄沙坪矿和石盖塘变电站的基建工程的事情上向有关领导打了招呼,为表示感谢和希望以后继续得到樊某关照,给樊某了10万元钱。

B证人黄沙坪矿矿长朱崇洲的证词,证明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樊某某给他介绍两个姓谭的人,要他在矿基建业务上给予关照。

C书证建设银行郴州苏仙路分理处取款凭条,证明谭代文于2005年1月29日取出20万元人民币,谭代文证明送了其中10万元给樊某某。

D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E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谭代文两次送给她钱,一次在黄花机场给她2万元,一次在她家给她8万元。

9、被告人樊某某收受郭波平4万元人民币

2004年至2005年,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波平进驻郴州市有色金属工业园投资办厂一事向时任该工业园管委会主任的冷永进打招呼,先后两次收受郭波平钱财4万元人民币。

1、2004年9月份,郭波平借樊某某之子樊某出国留学需要用钱的名义,到樊某送给樊某某2万元人民币。

2、2005年元月份,郭波平跟着樊某某一起到长沙出差,在樊某某所住的长城宾馆房间里,郭波平送给樊某某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郭波平的证词,证明为与樊某某联络感情及感谢他在自己进驻工业园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先后2次分别送2万元人民币给樊。

B证人冷永进的证词,证明樊某某为郭波平在有色金属工业园联系业务特意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关照。

C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D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郭波平两次到她家共送给樊某某3万元人民币,均是自己亲手收下的。

10、被告人樊某某收受丁玉祥3万元人民币

2005年2月至2006年元月,在丁玉祥承接有关路灯安装工程过程中,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郴州市有色金属工业园管委会主任冷永进和郴州市出口贸易加工区管委会主任王某发等人打招呼,丁玉祥为表示感谢,先后两次送给樊某某3万元人民币。

(1)2005年6月份,丁玉祥为感谢樊某某在其承接郴州市有色金属工业园路灯安装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樊某送给樊某某2万元人民币。

(2)2006年元月,丁玉祥为感谢樊某某在其承接郴州市出口贸易加工区路灯安装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樊某送给樊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丁玉祥的证词,证明为感谢樊某某两次在自己承接的路灯工程上的帮忙,共送3万元人民币给樊。

B证人冷永进的证词,证明为丁玉祥承接工业园路灯安装生意,樊某某向任工业园主任的他打招呼。

C证人王某发的证词,证明2005年11月,樊某某向他打招呼,要他将出口区X路灯生意关照给丁玉祥。

D书证路灯安装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丁玉祥在郴州有色工业园承接了路灯安装业务,工业园如期付给了他工程款。

E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F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丁玉祥三次到她家送钱,一次退回了,另两次收下了,共计4万元人民币。

11、被告人樊某某收受樊某勇3万元人民币

2003年下半年,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樊某勇承接有关广告业务而向原永兴县煤炭局局长蒋家强等人打招呼。2005年元月份,樊某勇为感谢樊某某的帮忙,到樊某送给樊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A证人樊某勇的证词,证明樊某某为他揽到报社宣传业务出了力,于是从报社返还的提成中拿了3万元钱送给樊。

B证人蒋家强的证词,证明湖南经济报驻郴州记者站记者樊某勇要为永兴县作一安全生产宣传专版,并要永兴县煤炭局出版面费,他作为煤炭局局长,开始不是很响应,樊某某要求他支持樊某勇的工作,于是答应了这回事。

C证人宜章县煤炭局办公室主任马圣春的证词,证明樊某勇曾在湖南经济报为永兴县发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专版报道,并收取专版费用3万元左右。

D书证宜章县煤炭局付给湖南经济报社郴州记者站的宣传费收据,证明樊某勇收到宜章县煤炭局的宣传费用。

E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F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证明樊某勇到她家送给樊某某3万元稿费,她收下后告诉了樊某某。

(二)、行贿

2000年元月至2006年元月,被告人樊某某为达到自己职务升迁的目的,先后九次送给原郴州市委书记李某伦现金共计63.68万元和一块价值约x元的帝舵牌手表。在李某伦的帮助下,樊某某的职务得到提升。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元月份,樊某某为联络与郴州市委书记李某伦的感情,便借拜年的名义与时任安仁县县长助理兼电力局局长的周湘安一起到李某伦家,送给李某伦现金人民币6800元和一块价值约x元的帝舵牌手表。

2、2000年8月,樊某某调到郴州市人民政府任市长助理,樊某某为得到李某伦的赏识和重用,便于2001年2月份又借拜年的名义到李某伦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万元人民币。2001年3月份李某伦退回1万元给樊某某,实际上这次李某伦只收受樊某某1万元人民币。

3、2001年10月份,樊某某为进一步得到李某伦的赏识与重用,借李某伦过生日的名义到李某伦的办公室送给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01年11月份,樊某某的职务由市长助理升迁为市政府助理巡视员,为感谢李某伦的帮助,便于2002年2月份以拜年的名义到李某伦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02年上半年,省委要求每个地级市配备一名专职分管工业的市委常委。樊某某为得到这一职位,便于2003年2月份到李某伦办公室送给他现金8万元人民币。

6、2003年上半年,郴州市委空缺两个常委的位置,樊某某想通过李某伦的帮助使自己的职务升迁到市委常委这一职位,便于2003年5月到李某伦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万元人民币。

7、2003年6月,樊某某被正式任命为郴州市委常委,分管工业。为感谢李某伦的帮助,2004年元月份,樊某某到李某伦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万元人民币。

8、2005年5月份,郴州市委常委班子微调,樊某某出任市委常委、宣传部长。樊某某为感谢李某伦的关照和巩固与李某伦的关系,便于2005年10月份借李某伦快过生日的名义到李某伦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万元人民币。

9、2006年元月份,樊某某为了进一步求得李某伦的关照,巩固与李某伦的关系,便借拜年的名义到李某伦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伦的证词,证明樊某某为求得和感谢自己对他职务升迁上的帮助和关照,自2000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先后9次送给自己63万元人民币、一个红包和一块帝舵牌手表。

(2)证人周湘安的证词,证明2000年春节,与樊某某一起到李某伦家拜年,樊某某送给李某伦一块价值x元左右的帝舵手表和一个红包。

(3)证人周政坤的证词,证明在提拔樊某某为市委常委的问题上,常委班子意见分歧很大,有些反映樊某作浮夸,弄虚作假,班子不团结。为此他专门找市委书记李某伦反映,但李某听取意见。

(4)证人吴日华的证词,证明2006年元月份,樊某某向他提出要30万元钱到省里办事,于是他用纸箱送了20万元人民币到樊某。

(5)书证郴州市委常委的相关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6月,李某伦在市委常委会议上首先提议提拔樊某某任常委。

(6)书证樊某某记录向李某伦行贿的笔记本,证明除上述1、8、9三次未记载外,其余每次都详细记载了送钱的时间、金额。

(8)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明了上述事实。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被告人樊某某与盘某甲于1980年结婚,当时家庭除2000元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大额财产。结婚至今,樊某某与盘某甲未接受馈赠,未继承财产,夫妻两人除工资奖金、福利补助以及投资分红收入外,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现查明:

1、樊某某与盘某甲现有财产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外汇按2006年9月8日汇价折算,美元为1:7.96,港币为1:1.02,英镑为1:14.90)。

2、1986年至2006年,樊某某与盘某甲家庭消费性开支共计人民币x元。

3、樊某某与盘某甲的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x元。

4、樊某某、盘某甲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樊某某、盘某甲共同受贿犯罪所得70万元人民币,樊某某单独受贿犯罪所得117万元人民币,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9.8万元)、5万港币(折合人民币5.1万元)。

5、樊某某违法违纪所得人民币x元。

故樊某某现有资产+家庭支出-合法收入-犯罪所得-违法违纪收入=x元,该x元樊某某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扣押移送清单》,证明从樊某某家收缴现金人民币x元、美元x元、英镑1000、港币x元。

(2)银行存单、存折、银行卡和盘某甲的供述、盘某乙的证词,证明以樊某、盘某甲的名字在北京、长沙、郴州各银行开户的存单上有存款人民币x万元、美元5000元;在盘某乙处还有存款70万元。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郴州分公司保险合同及发票,证明2005年,盘某甲投保11.5万元,支付保费x元。

(3)收据及唐清煌的证词,证明唐清煌于2004年三次收到樊某现金100万元。唐清煌已还60万元,尚欠40万元。

(4)股权证,证明樊某于2006年1月28日在云南省福贡县恒远水电开发公司认购5股,实际认购股资1万元。

(5)郴州市政府机关搬迁工程指挥部、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书证,北京京马文华房产开发公司与樊某的购房合同及缴款凭证,证明樊某某在郴州市有两套住房,新房首付x元,公积金贷款支付6万,已还x元。旧房付现金5000元,按揭支付4万未还。2006年3月,樊某出x元在北京购房,付印花税471元、办证费800元。

(6)购物发票及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的供述,证明樊某某于2006年在长沙家润多超市购电器x元及家庭历年来购买家电、首饰、家具、房屋装修的支出,共计x元。

(7)郴州市政府、郴州市人事局提供的书证,证明2002年樊某某在郴州市政府门面集资1万元,2004年盘某甲以借款方式在郴州市人事局集资3万元,共领得分红2640元。

(8)郴州市统计局出具的非农业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历史数据及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的供述,证明郴州市非农业居民自1980年-2006年人均消费x元,樊某某为支付樊某教育费用35万元,近20年的人情支出约10万元。

(9)樊某杰、唐清煌、盘某乙、盘某明、何文华等的证词,证明樊某某、盘某甲的亲戚为樊某某家红白喜事所送礼节,共计x元,计入樊某某、盘某甲的合法财产。

(10)樊某某、盘某甲的人事档案,郴州市委机关行政事务处、安仁县委机关事务处、郴州市委办公室、资兴市妇幼保健院郴州市人事局等单位的证明、住房公积金付款凭证,证明樊某某、盘某甲自参加工作以来截止2006年8月底,他们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共计x元。

(10)郴州东湖度假村投资合同、万家灯火餐馆老板徐建平的证词,证明樊某某、盘某甲的投资及收益情况,共计x元。

(11)郴州市政府、郴州市煤炭局、劳动局等单位就樊某某接受其他单位奖金的情况所作的证词或书面材料,证明樊某某共收受奖金x元,计入樊某某合法财产。

(12)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分行利息计算表,证明樊某某、盘某甲合法收入的利息计算情况,计x元。

(13)证人何钦峰、徐清平、唐章仔、陈塘发等的证词,证明在樊某某过生日、樊某上大学、留学、樊某某父亲去世等红白喜事上与樊某某家的人情往来情况,合计x元,计入樊某某、盘某甲合法财产。

(14)证人周亚军、谭立新、周湘安、刘爱林、袁章中等的证词,证明因工作关系或因私交认识樊某某后,为感谢樊某为得到樊某照顾,逢年过节给樊某的红包,共计x元,计入樊某某违法违纪所得。

(1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明他们家现有财产、收入、开销及投资、入股的分红情况。

另查明,2006年8月,经省委批准,省纪委四室牵头查处被告人樊某某的严重违纪问题。2006年8月18日,省纪委对樊某某采取“两规”措施。2006年9月8日,省纪委将樊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省纪委对樊某某及其妻盘某甲调查谈话时(采取“两规”措施之前),樊某某能主动向组织交代其收受私营企业主周湘安等人的贿赂和向李某伦行贿的问题,盘某甲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其与樊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湖南省纪委四室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的“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樊某某、盘某甲夫妇在省纪委采取“两规”措施之前主动交代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2)侦查机关调取的省纪委于2006年8月13日、14日找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谈话的调查笔录。

对于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黎某某的70万元不是受贿款,是退股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在晶鼎石墨矿的开采中既未投入任何财物或技术,也未参加实际经营,分得的2个股份系“干股”,后来的70万元钱是将2个干股转让得来的。樊某用自己的职权,使得不符合办证条件的该矿办到了开采许可证,这可以视为是原股东付给他的报酬,但此报酬是樊某某以公谋私得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对于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提出的“樊某某没有收受70万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收受”的理由经查,黎某某在征得盘某甲的意见后,以盘某乙的名字开户将钱存入银行,盘某乙又将存单交给盘某甲保管。盘某甲收到存单后告知了樊某某。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对于黎某某来说,他为感谢樊某某利用职权帮助办理采矿证,而送给樊某某夫妇70万元钱的行为已完成,事后,樊某妇也未将该笔钱退还给他。对于樊某某夫妇来说,只是因为担心钱数额太多,目标太大,害怕被人发觉,而一直要求其弟盘某乙以盘某乙的名字存在银行,盘某乙也证明对这笔钱只是代为保管,盘某甲是事实上的所有人,这可从樊某某、盘某甲要盘某乙从其中支取30万元给他们用于在北京购房一事上得到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实际收受了这笔受贿款。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盘某甲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理由经查,因被告人盘某甲在事前向樊某某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告知樊某某事成之后可分得干股,劝樊某忙。故应认定盘某甲与樊某某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与行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对于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周湘安的第1次钱、吴日华的第2次钱、侯牧夫的第1次钱,李某垣的钱、樊某勇的钱都系人情往来,不是为他人谋利益,不能视为受贿”的理由经查,周湘安、侯小毛均证明送钱给樊某某,是因为在安仁县时关系就比较亲近,为使樊某仕途有更大发展,成为他们经商开煤矿的靠山,两人出钱给樊某官,樊某确实为他们开办的双丫枞煤矿恢复办证帮过忙。吴日华证明樊某某第1次当着他的面说樊某出国少了钱,他就知道樊某有意讲给他听,于是马上送了5万元钱的存单给盘某甲,所以在第2次樊某某以樊某读书差钱为由向他借10万元钱时,他马上又存了10万元钱到盘某甲帐上。他证实樊某“借”是好听的说法,到案发为止,樊某某从来没有提过还钱的事,他自己也没想过要他还钱,但樊某利用职权为自己办煤矿、筹建加油站等事项向有关人员打招呼。侯牧夫证明第1次送钱给樊某某,是因樊某某为自己办采矿证的事向有关人员打了招呼,使得办证材料顺利地从县报到市、市报到省,为表示感谢和希望樊某后能在自己的业务上继续关照。李某垣证明因当时樊某某是分管工业的市委常委,送他钱是想要他给自己帮忙和照顾,且在2004年五一节过后,李某垣马上请樊某某出面解决自己经营过程中的用地纠纷,樊某某也确实出了面。樊某勇证明因樊某某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揽到了报社专版宣传的业务,故送3万元钱表示感谢。上述事实均有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樊某某接受送钱物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或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乘过年过节或儿子留学之机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以上行贿人在樊某有红白喜事或逢年过节送的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礼金,公诉机关均认定为樊某合法人情往来,剔除在犯罪金额之外。故本院认为这些明显超过人情往来数额的钱款与人情往来有质的区别,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受贿款是合情合法的。辩护人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樊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送钱给李某伦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视为行贿”的理由,经查,根据樊某某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证明,樊某某送钱给李某伦有两种情形,一是逢年过节的走访;一是遇有郴州市委、政府领导班子人事变迁的机会,而其目的只有一个,即通过送钱与李某伦联络感情,改善关系,希望李某伦能帮自己讲话,重用自己,从而使自己得到更高的职位和更大的权力。虽然樊某某的每次职位异动形式上都经过了正常组织程序,但无可否认他送钱给时任市委书记的李某伦的行为在其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具有典型的“权钱交易”性质。樊某某也通过这种买官的方式得到了官职的升迁,谋取了政治与经济上的双重利益。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计算财产来源不明的方法不正确,有重复计算可能,合法收入计算有遗漏”的意见经查,起诉书将查扣的财产数额,加上樊某某夫妇的支出数额,再减去樊某某夫妇的合法收入、樊某某的受贿所得和违法违纪所得,对差额部分以来源不明财产论,计算方法正确,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法收入计算有遗漏”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公诉机关的计算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樊某某提出的“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应视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樊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向侦查人员提供了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但经侦查机关调查,无法查证,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对于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第二次收受侯牧夫的1万美元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对于这次受贿,虽然盘某甲没有证词,但樊某某一直供述收受过,只是记不清具体金额和币种,且供述了是在2005年9月份,樊某从国外回来休假,侯牧夫看见后有天晚上到其家送的钱。侯牧夫的证词也证明在2005年8、9月份,他请樊某某吃饭,看见樊某从国外回来了。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来到樊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美元给樊某某,并说是给樊某留学用的。本院认为,行贿人的证词与樊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形成锁链,故可认定樊某某第二次收受侯牧夫1万美元这一事实。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被告人盘某甲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均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还主动交待了行贿的犯罪事实,故对于两被告人的受贿犯罪应认定自首,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贿罪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均已追缴,故对两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某、盘某甲受贿所得赃款x元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家庭财产x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秋林

审判员黄胤彪

审判员胡芸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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