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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行政村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郸民初字第17056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58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钱店镇X村,法人代表:张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该行政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该行政村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庄行政村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诉讼来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单位建教学楼购买钢筋、水泥、楼板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6万元,并约定月息1.2%,当时的支书、主任、文书均在场给我打了借条,加盖有行政村公章,并表示楼建成后,归还本息,由于各种原因,经我本人和家属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把教学楼建好后部份群众上访告状,农税提留未收上来,所以,借原告的钱未还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建教学楼购买物资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2%,商定教学楼盖好后即还本利息,但因各种原因未能给付,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教学楼向原告借款x元,打有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利

审判员朱子红

人民陪审员张永强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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