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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井支行诉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215号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井支行(原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

住所:昆明市张官营万华路口。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杨某甲,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告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联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顺祥,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井支行诉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药业公司)、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云锡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亮,被告云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路、许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利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亨利药业公司因购货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昆商龙承(2005)053、054、055、X号的四份《昆明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第53、54、55、X号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出编号分别为:GA/x、GA/x、GA/x、GA/x,四张到期日均为2006年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155、152、153、X号承兑汇票)。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昆商龙承(2005)X号《昆明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第X号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亨利药业公司开出一张到期日为2006年2月1日的,编号为:GA/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第X号承兑汇票),上述五份《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总计1428万元,敞口金额共计x元。同时,上述五份承兑协议中均约定,如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亨利药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为亨利药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云锡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云锡担保公司为亨利药业公司在上述五份《承兑协议》敞口部分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亨利药业公司在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并未按约定交付票款,致使原告为亨利药业公司垫付大量票款。后经原告催收,亨利药业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两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亨利药业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83元及罚息及复利(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为x.15元及自2007年8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亨利药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三、云锡担保公司对亨利药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亨利药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

被告云锡担保公司答辩称:我方是经原告的介绍推荐,与原告对亨利药业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对亨利药业的银行承兑业务是经其总行批准;被告亨利药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虚假的应收帐款证明文件;故原告对亨利药业公司的资信未尽独立审慎调查之责任,导致亨利药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表现在:1、原告在亨利药业公司提供的《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汇款,并未注明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和方式的情况下,仍与亨利药业公司签订第55、X号承兑协议,并开出第153、X号《银行承兑汇票》;2、原告在并无商品交易合同的承兑基础条件下,仍签订第X号承兑协议,并开具了128万元的第X号的承兑汇票;3、原告对亨利药业公司提供的虚假应收帐款凭证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其不能实现质权;4、原告对亨利药业公司的存货不进行控制管理,导致存货失控;5、未对出票资金进行调查,失去用途的控制;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从云锡担保公司的帐户内强行扣划了x.10元;对原告的计息方式不认可;亨利药业公司用自己的物权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放弃物的担保而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对计算利息的主张是否合法二、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签订的第X号承兑协议,并开具了128万元的第168的承兑汇票是否因无基础合同而无效三、云锡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对亨利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5年4月18日《美肤地区代理合同》、2005年7月20日《独家销售合同》、2005年5月16日《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有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关系;

3、《昆明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五份,证明原告共计为亨利药业公司开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第X号承兑汇票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为《美肤地区代理合同》;

4、《进账单》五份,证明亨利药业公司向原告交纳了开票保证金;

5、《昆明市商业银行借贷方传票》,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亨利药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产生大量垫款,原告有权向亨利药业公司追索;

6、2005年8月8日《融资项目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2005年10月20日《担保保证合同》,证明云锡担保公司自愿为亨利药业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06年3月8日《还款计划》、2006年6月13日《到期(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清全部垫款本息;

8、《欠息清单》、《分户账》、《内部账明细账》,证明亨利药业公司所欠原告垫款本金数额及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9、《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亨利药业公司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

经质证,云锡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X号承兑协议没有基础的交易合同;第153、X号承兑汇票的开具没有依据,合同中并未写明银行以承兑汇票作为工具的支付方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曾有过质押合同,故云锡担保公司应就质押担保部分予以免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息。

针对以上争议,云锡担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5年8月1日《信贷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对亨利药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有严格审查的责任,并有最终放贷的决定权;

2、2005年10月18日《昆明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审批通知书》,证明本案款项的担保方式为云锡担保公司担保及应收帐款质押及存货控制,证明原告应当对存货及应收帐款严格管理;

3、(1)2005年10月13日云南省医药公司《付款承诺函》、2006年8月3日云南省医药公司《情况说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样章;(2)2005年10月13日昆明制药集团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付款承诺函》;(3)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付款承诺函》,2006年3月14日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东骏药业有限公司和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声明》;(4)2005年10月13日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付款承诺函》、2006年6月27日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样章印;(5)2005年10月13日云南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福生医药分公司《付款承诺函》;(6)2005年10月13日北京弗润特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付款承诺函》;上述(1)(3)(4)证明亨利药业公司对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虚假的,(2)(5)(6)证明亨利药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原告隐瞒我方没有质押关系,是欺诈行为,故我方应当全部免责。

4、2006年7月4日《云南云锡担保公司函》,证明云锡担保公司向原告申明针对原告扣划其款项的行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云锡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审查过程中有过错,同时该份协议也明确约定了云锡担保公司对整个项目应当独立审查,担保的是全部债务而非部分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亨利药业公司提供,仅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并未提供应收帐款的质押,我方不存在欺诈,云锡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4不予认可。

亨利药业公司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

鉴于云锡担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主体问题,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了亨利药业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与北京弗润特医药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美肤地区代理合同》,2005年7月20日与云南南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合同》,2005年5月16日与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书》;证据3中原告针对第53、X号承兑协议分别开具了第X号、X号承兑汇票,针对第55、X号承兑协议开具了第X号、X号承兑汇票,云锡担保公司认为在该承兑汇票所对应的《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书》中所记载的结算方式写明的是“汇款”,从而与《昆明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管理办法》中“在交易合同中注明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和方式”的规定不符,故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写明“汇款”的结算方式并不排斥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并且原告也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了汇款,并不因未注明汇款方式而导致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行为不成立,故对云锡担保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云锡担保公司认为针对第X号承兑协议而开出的第X号承兑汇票并无基础合同从而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份协议与汇票对应的是《美肤地区代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大型城市首批进货金额300万元”,故该份承兑协议及汇票是首批进货后开具的,依据的仍然是该份代理合同,该意见与《美肤地区代理合同》所对应的X号承兑协议及第X号承兑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一致,与该合同约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第X号承兑协议及第X号承兑汇票有基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双方均无争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云锡担保公司为亨利药业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进行了担保;对证据7、9所要证明的内容云锡担保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证据8,云锡担保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已经逾期,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息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的款项,其计息方式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鉴于原告对云锡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信贷担保合作协议》系云锡担保公司与昆明市商业银行签订,协议约定了云锡担保公司收到昆明市商业银行推荐的项目后按其内部审查程序独立审查,约定双方对项目进行独立审查,同时若云锡担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担保义务时,昆明市商业银行有权扣划云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的相应款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云锡担保公司主张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经与原告所持有的原件核对,并无“应收帐款质押”一项,不能证明云锡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亨利药业公司用应收帐款进行权利质押的事实;针对证据3,原告及云锡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建立质押担保关系,且原告也并未认可与亨利药业公司建立质押担保关系,故云锡担保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接收亨利药业公司虚假的质押担保从而有欺诈云锡担保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建立了质押担保关系;证据4证明云锡担保公司单方声明不再承担对原告承担亨利药业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4月18日,亨利药业公司与北京弗润特医药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美肤地区代理合同》,2005年7月20日与云南南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合同》,2005年5月16日与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书》;2005年8月1日,云锡担保公司与昆明市商业银行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云锡担保公司为昆明市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项目进行独立审查,同时若云锡担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担保义务时,昆明市商业银行有权扣划云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的相应款项。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云锡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云锡担保公司为亨利药业公司在上述五份《承兑协议》敞口部分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4月20日,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正。上述合同签订后,亨利药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第53、54、55、X号的四份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出编号分别为:第155、152、153、X号到期日均为2006年1月20日的承兑汇票,2005年11月1日,以《美肤地区代理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告与亨利药业公司又签订了第X号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亨利药业公司开出一张到期日为2006年2月1日的第X号承兑汇票,上述五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总计1428万元,敞口金额共计x元。同时,上述五份承兑协议中均约定,如上述承兑汇票到期之前亨利药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为亨利药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亨利药业公司在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并未按约定交付票款,致使原告为亨利药业公司垫付大量票款。后经原告催收,亨利药业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垫款本金x.83元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共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x元。

另经查明,根据云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2008年2月3日,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名称变更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8日,2005年7月20日、2005年5月16日,亨利药业公司分别与北京弗润特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云南南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美肤地区代理合同》,《独家销售合同》,《云南南药梁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书》,同时与原告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并申请原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亨利药业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双方已经构成了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亨利药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垫款本金x.83元,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自汇票到期日起支付该款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亨利药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的支出是因亨利药业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所致。故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云锡担保公司为上述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同时对其有欺诈行为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云锡担保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井支行垫款本金x.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x元,由昆明亨利药业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井支行;

三、由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三条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29元,由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云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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