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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读小学,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科标,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麻园商住区G-X幢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住(略),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戊经被本院公告送达审理时间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12时45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车主系被告王某己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B—x—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且未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由昆明市X路滇池中学前往小普吉村。途中王某戊驾车沿昆明市X路东向西方向机动车道左侧以约11公里时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立交桥西口附近路段(该路段中设有隔离墩,无交通信号控制)时,恰遇王某驾驶云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环南路东向西方向机动车道以约17公里时速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王某戊所驾车车头右前部及车身右侧与王某所驾摩托车车身左侧及王某身体相碰撞,王某连车摔跌倒地,王某戊所驾车右后轮又碾压王某身体,致王某现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王某戊、王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确定王某戊所驾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但不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按违法处理。王某死亡后,被告王某己于2007年5月16日预付原告丧葬费人民币8450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x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元。同日,王某的遗体被火化,原告支付遗体接运费460元、殡仪费2282元,合计人民币2742元。庭审中,五原告提出已支付的2742元中包含有遗体冷藏费、整容费、遗体接运费合计人民币1980元,该款不应包含于丧葬费中。被告王某戊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己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自2007年01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0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王某己就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01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0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某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被告王某戊系被告王某己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5月9日,被告王某戊按被告王某己的安排拉货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杜某某系死者王某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系死者王某的父亲,王某的父母共生育有子女二人,王某的母亲已去世。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原告杜某某与死者王某的子女。死者王某及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故五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x.40元;2、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戊未作答辩。被告王某己答辩称其与王某戊已先向原告支付了王某的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应当从两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扣除,其他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于法无据。本次交通事故王某与王某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应由双方就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答辩称其与五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死亡后,原告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作为王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王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各被告对本次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戊与死者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责任认定不公平的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故对五原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戊系被告王某己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事发当时是受被告王某己的安排从事王某己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被告王某己作为雇主,应就被告王某戊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王某己就肇事车辆云x号“车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己还就肇事的云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含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赔偿的标准,五原告主张死者王某及原告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而我国对于流动人口的管理,如颁发暂住证系由暂住地公安机关行使,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佐证,故对五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及死者王某为农业户口,故相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五原告的损失计算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x元。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以三人四天按2006年云南省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计算,为人民币74元。交通费,按三人往返,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元。住宿费,按三人四天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20元。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的产生,死者王某亦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整容费、冷冻费、运尸费)人民币1980元,因该笔费用亦属丧葬费范围,一审法院已支持丧葬费,故对该笔费用不再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7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王某己已预付的费用人民币x元,五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该费用未超出被告王某己对肇事车辆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支付。被告王某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戊应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也未按原告申请去调取全部交通事故的档案,也未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和民诉法64条的规定。二、原告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王某及妻儿已在昆明居住多年,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项。运尸费、冷冻费、整容费1980元不属于丧葬费的内容,应当属于其他费用。一审对死者亲属17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理应支持,原判确定的三人四天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错误的,都有过错只是减轻的问题而不是免除。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答辩称: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交警的认定。上诉方无居住证证明也无固定工作证明。一审判决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件中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王某戊一方所违反的交通法规比上诉人多,所以要求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依职权勘察现场后对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确认,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对其不予采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户口问题,本院认为是否经常居住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或应在当地办理居住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王某死亡确对其亲属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理应支持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一审判决对其他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2元,由上诉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人民币364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负担人民币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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