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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号。

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水泵,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91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外履行货款总额的30%作计算方法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仅支付少量货款,虽经2009年1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欠款13,91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18元;支付以货款13,918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水泵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9年1月20日对账反馈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3,918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据上述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未按约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同时,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确认结欠货款13,918元后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余额13,918元;

二、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以货款13,918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17元,由被告B环境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泵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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