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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0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大年,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北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部长,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因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贺某某签订《资源合作运营协议》,约定:由贺某某出资购车负责经营北京至威海班线,由我公司有偿提供运营班线和经营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至今。2004年9月20日,贺某某经营的威海班线长途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事故,我公司为贺某某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x.16元。其后保险公司理赔了x.02元,目前实际垫付费用x.14元,贺某某多次书面表示认可及偿还,但时至今日,贺某某分文未付。要求贺某某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14元,并由贺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贺某某辩称,祥龙公司所述失实。双方的合作到了2003年9月即已结束,自此我未再经营。我停运后,祥龙公司将车辆交予他人承包,系他人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祥龙公司称其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赔款,而祥龙公司提交的赔款凭证交款人系牛金彪,不能证明系祥龙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协议最晚于2003年11月前终止,实际上涉案运营车辆在2003年9月便停止运营,停驶后一直在祥龙公司停放,处于祥龙公司的控制之中,此后,祥龙公司未再与我签订新的运营协议。祥龙公司未经我同意,将车辆转给本单位职工孙旭升、甄铁林运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已是孙旭升运营期间。祥龙公司提交的由我书写的两份书面材料,既不能作为车辆运营的证明,也不能作为我欠款的证据,更不能作为祥龙公司垫付了事故赔偿款的证明。我自2003年9月停运后一直没有工作,生活处于极度困难之中。为了能恢复工作心急如焚,在这种情况下,祥龙公司当时的主管起草了两份书面材料让我照抄,并称“写吧,写了就给你恢复运营。”我在危难中为了恢复工作,且出于对单位领导的信任,匆忙草率的抄写了一遍。材料的中心内容是申请祥龙公司给予班车运营,当时的这种情景是完全可以理解且在情理之中的。但没想到,这样两份书面材料却被祥龙公司用作债权的证据进行索赔。祥龙公司用这种欺骗的手段、趁人之危所获取得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况且,这两份书面材料也没有确认我就是债务人,应由我支付事故赔偿。该车辆与事故对方车辆相互碰撞,事故如何处理、双方如何赔偿,我均不知情,均由祥龙公司经办。交通事故发生后,祥龙公司急忙找到我,请求我一同前往事发地协助解决事故。由于情况非常紧急,有的人生命危在旦夕,为了顾全大局,我随祥龙公司前去帮助处理事故,并帮助将车辆开回来。祥龙公司不仅对我没有感谢,反而让我赔偿事故损失是毫无依据的。请求驳回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京x大型客车系贺某某购买后挂靠到祥龙公司用于北京至威海班线的长途客车,贺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购车人及承包者。祥龙公司与贺某某签订的《资源合作运营协议》最长期限为五年,五年期届满后,虽然未重新签订协议,但仍以原协议条款继续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运营合同关系。根据祥龙公司与贺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贺某某出具的申请和承诺书可以认定,京x大型客车在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祥龙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应由贺某某负担。现祥龙公司要求贺某某偿还该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贺某某所作的事故发生期间其并非车辆承包者,以及申请及承诺书系祥龙公司以欺骗、趁人之危的手段所取得的辩解,因为其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孙旭升、甄铁林的欠条,亦不能证明孙旭升、甄铁林系京x车辆的承包者或经营者;且贺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祥龙公司存在欺骗、趁人之危的情形;贺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于2008年1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贺某某偿还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四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三元一角四分。

判决后,贺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贺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祥龙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原系北京市化工物品运输公司赵公口长途客运汽车站(以下简称赵公口长途站)的员工。1998年11月11日,赵公口长途站与贺某某签订《资源合作运营协议》,约定:由贺某某出资购车,负责经营赵公口长途站北京至威海班线,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赵公口长途站为贺某某有偿提供运营班线和经营手续,贺某某按规定期限额度向赵公口长途站交纳各项应缴费用,事故费用由贺某某担负。协议同时约定:协议自1998年11月11日起至1999年1月10日止有效,到期赵公口长途站视贺某某在协议期内履行情况、安全情况、文明经营等情况,酌情协商续签协议,但最长期限为五年。协议另约定: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资源合作运营协议(附件5)结算协议书》约定:维修费、事故费由贺某某负担。协议签订后,贺某某购买了京x号大型客车,挂靠赵公口长途站开始运营。

2001年11月2日,北京市交通局出具《关于<北京祥龙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权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进行重组的请示>的批复》,将北京凯立达公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北京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等七家客运企业以增资扩股的形式进行资产重组,企业名称沿用凯立达公司。2005年11月11日,凯立达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祥龙公司。

2004年9月20日2时许,司机牛金彪驾驶京x号大型客车沿烟汕路由西向东行至206线x+200m,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张革清驾驶的鲁x大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牛金彪及乘大型货车的张金辉死亡,张革清及乘大型客车的22人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金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革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2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牛金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革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日,祥龙公司按80%的比例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x.16元。2007年7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祥龙公司x.02元。

2007年1月,贺某某向祥龙公司出具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是京x车北京—威海班车承包者贺某某。由于本人在前期经营京x车的过程中安全意识淡泊(薄),经营措施不当,在2004年9月20日该班车在山东莱州发生了车祸。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并垫付了大量事故费用和人力。不过欠钱还钱的道理我是懂得(的),恳请领导开恩,将北京—威海班线再次恢复运营承包与(予)我,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偿还公司的负债。”2007年7月26日,贺某某向祥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从2004年至2006年公司垫付事故费用71万元,虽然2007年保险理赔31万元,现如今还差公司垫付的40万元,至今我贺某某又没有了经济来源,以(已)无力偿还公司的垫付款。京x车北京—威海班线从2004年停运至今,所以我贺某某恳请公司领导给我创造一个偿还公司负债的机会,将北京—威海班线再次恢复运营,照顾我的生存,将该线路程(承)包与(予)我,以最快速度偿还公司的负债。”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贺某某提交了范燕忠的证明及孙旭升、甄铁林出具的欠条一张。范燕忠的证明载明:“我是2004年4月8日上京x客运车辆的,开往北京—威海。当时是由孙旭升、甄铁林二人承包的车。在此期间,这车已停运半年多了,原来是由贺某某承包的。是什么原因又从(重)新起用这台车,我不知道。当时是我和牛金彪同志开这辆车的。当时的车主就是孙旭升、甄铁林,每月发放工资都是由孙旭升给发的。”但范燕忠未出庭接受质询。孙旭升、甄铁林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北京金盛轩汽车配件公司佟德昌购车发动机款壹万柒仟圆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资源合作运营协议、结算协议书、批复、名称变更通知、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收据、申请、承诺书、证明、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祥龙公司签订的《资源合作运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仍以原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贺某某与祥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运营合同关系。贺某某以其所有的京x大型客车挂靠到祥龙公司用于北京至威海班线的长途客车运营工作,贺某某亦系该车辆的实际购车人及承包人。在协议履行中,祥龙公司与贺某某签订结算协议书,足以证明贺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后,贺某某向祥龙公司出具承诺书,进一步确认贺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承诺偿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贺某某上诉称,贺某某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期间未运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出相关证据。祥龙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相关的赔偿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余额有权向贺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由贺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由贺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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