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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3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5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沿株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头铺镇X路段停车后,王新跃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邹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等六名乘客同向行驶至该路段,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头部与湖南x变型拖拉机尾部尾随撞击,造成小客车前部严重受损,驾驶员王新跃当场死亡,邹某某、张洁、邹某青、尹某某、邹某江、宋某某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查看事故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并用鸟粪涂抹在箱板的撞击痕迹上,意图掩盖。经株洲市石峰区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毁灭了部分证据,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沿株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头铺镇X路段停车后,王新跃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邹某某、张洁、邹某青、邹某江、宋某某、尹某某六名乘客同向行驶至该路段,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头部与湖南x变型拖拉机尾部尾随撞击,造成小客车前部严重受损,驾驶员王新跃当场死亡,张洁、邹某江受重伤,邹某某、邹某青受轻伤,宋某某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给110打电话讲“我是开的士车的司机,我姓易,在马鞍山看见一部面包车撞在停在路边的一部货车后面,有人受伤”,打完电话后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用鸟粪涂抹在箱板的撞击痕迹上,后经公安部门追查,将被告人钟某某及肇事车辆查获。

另查明,经株洲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检测,湖南x变型拖拉机警示灯前方有效,后方左右有装置但无效,后尾灯有装置但无效,有左刹车灯,无右刹车灯,有前方左右转向灯并有效,后左右转向灯装置齐全,但无效。

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后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王新跃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事故发生后,钟某某驾车逃逸且毁灭了部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跃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日前,被告人钟某某与本案全体受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损失x元,已支付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钟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交待事故发生经过;2、受害人邹某某、尹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在卷,所述事故经过、细节均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傅某某、游某、闫某、唐某某的证言在卷,分别证明案件相关情况;4、汽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涉案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证明事故现场概况及涉案事故车辆状况;5、钟某某、王新跃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在卷,分别证明案件相关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卷,证明王新跃系交通事故致伤胸腔部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于2006年11月25日死亡;8、株洲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5份)在卷,分别证明被害人邹某江、张洁、邹某青、邹某某、宋某某的伤情情况;9、王新跃家属出具的收条及钟某某与六名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付情况;10、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1、查获经过、办案记录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后警示灯、后尾灯、后左右转向灯虽有装置但均无效的变型拖拉机夜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王新跃在对道路前方情况注意不够的情况下,致使该客车前头部与变型拖拉机尾部尾随撞击,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逸并毁灭了部分证据,经株洲市石峰区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虽有报警,但并未陈述实情,也未自动投案,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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