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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攸县恒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工(砖匠),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侄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攸县恒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施工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永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砖匠,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攸县恒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正荣、人民陪审员葛文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兰担任庭审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恒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三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谭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谢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文,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贵,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顺,被告县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自1990年起一直在攸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今年4月11日,被告谭某某雇请谢某某等为王祖德房屋进行装修,谢某某将原告喊去共同从事装修工作。由于装修现场无安全设施,原告在工作中从空中掉下,而致其身体多处受重伤,且高位截瘫。原告先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0余万元。现因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被告谭某某与恒兴公司下设的攸县X街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筑合同,恒兴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恒兴公司应与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x.4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医疗费x.17元、误工费4070.12元、护理费4820.25元、交通费3117.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康复护理费x元、康复费用x元、残疾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43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25元,已获赔偿x元,尚应赔偿x.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事故发生过程。

2、恒兴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恒兴公司当时把王祖德房屋装修工程包给被告谭某某。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文本1份,以证明安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从事建筑用脚手架架设需要有特别资质。

4、医药费发票10张和交通费用发票77张,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为治疗原告的伤病共花费的交通费。

5、残疾用具发票3份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康复科病区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购置残疾用具共花费1458元和原告的残疾用具开支需5万元。

6、丫塘铺乡X村委会证明2份和证人朱某某、刘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关镇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每年工作250天以上,近两年工价为50元/天,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的收入为标准。

7、户口登记簿4份、丫塘铺乡X村委会的证明和攸县第五中学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8、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生活不能自理。

9、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鉴定费开支情况。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恒兴公司将步行街F栋工程承包给县三建公司,F栋相应的安置房也承包给县三建公司;谭某某系县三建公司的施工员,且在合同签订前与县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进行了商谈,谭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恒兴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恒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开发的步行街F栋由县三建公司承包的。

2、恒兴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F栋屋后面的安置房相应由县三建公司承包的。

3、谭某某的资格证1份,以证明谭某某系县三建公司施工员,并具备相应的资格。

4、肖金瑞出具的领条3张,以证明王祖德私宅装修款是县三建公司结算的。

5、座谈会记录1份,以证明恒兴公司是将王祖德私宅装修工程承包给县三建公司,县三建公司交由谭某某负责。

被告谭某某辩称,王祖德的装修工程系谭某某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但谭某某依与谢某某的加工承揽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谢某某,且已约定安全责任由谢某某负责。原告也是谢某某雇请的。因此,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谭某某与谢某某等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谭某某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谢某某和阳香(湘)建,该房屋前面的外墙贴瓷板由谢某某负责施工。

2、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是谢某某叫去做工的。

3、收条4张,以证明谭某某在原告伤后已付了x元给原告(含恒兴公司的x元)。

4、发票2张,以证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开支费用1005元。

5、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1份,以证明王祖德房屋装饰工程承包价款仅有材料费及工资,其他如安全费等均未计入工程款支付范围。

被告县三建公司辩称,王祖德的房屋装修工程不是县三建公司承包的,系谭某某个人承包,也是由谭某某组织施工的。故与县三建公司无关。县三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三建公司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恒兴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谭某某而非县三建公司。

2、调查谭某某的笔录及谭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协议各1份,以证明该工程系谭某某个人承包。

被告谢某某辩称:谢某某虽与谭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是谢某某等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且对安全责任由谢某某负责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另原告与谢某某同受雇于谭某某,原告所实施的脚手架安装也不是谢某某与谭某某的合同约定范围。故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阳香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及搭设脚手架需由专业人员架设。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代理人调查谢某某的笔录。恒兴公司表示对该笔录的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谭某某认为谢某某所讲与事实不符,且谢某某是当事人不能做证人;县三建公司和谢某某对此笔录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谭某某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恒兴公司认为签订了合同是实,但系谭某某代县三建公司签订的;其他被告对此合同无异议。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恒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例仅规定了建设方的行政责任;其他被告对此条例无异议。4、医疗费用发票和交通费用发票。恒兴公司认为其中1100元的车费和600元的白条车票形式不合法,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谭某某认为攸县中医院的理疗发票项目不明确,中药处方有两种字迹其形式不合法;交通费的异议与恒兴公司相同,且应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县三建公司认为该费用损失与其无关,质证意见与恒兴公司和谭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谢某某对此两类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5、残疾用具发票及湘雅二医院康复科病区的证明。恒兴公司对残疾用具发票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尚不能确定原告总共需5万元的残疾用具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谭某某认为残疾用具发票的购买未注明购买人而不能确定是谁购买,日后的残疾用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县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恒兴公司和谭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谢某某对残疾用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其他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康复科病区的证明的质证意见;6、丫塘铺乡X村委会关于原告常年在城关镇从事建筑工作即砖匠的证明和证人朱某某、刘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及丫塘铺乡X村委会关于原告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的证明。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并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获得赔偿。7、法医鉴定和攸县中医院的证明。四被告均认为应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为依据。8、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攸县中医院的理疗费发票2750元和中药发票124元及处方。谭某某认为理疗费发票系用钢笔书写与应用圆珠笔复写一式几联的常规不符,且应在起诉前提交;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被告恒兴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对恒兴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谭某某认为其资格证只能证明谭某某的施工员身份;施工合同和肖金瑞的领条与谭某某无关,但第二次庭审中在恒兴公司补充提供了另2张肖金瑞的领条后,谭某某认为系其委托肖金瑞到恒兴公司领取王祖德房装饰的工程款;对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座谈会议记录无异议。县三建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谭某某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这正能证明该工程与县三建公司无关;肖金瑞的领条上的装修款不是肖金瑞所写;县三建公司未参加座谈,此是恒兴公司为推卸责任而召集会议并制作的。谢某某表示其质证意见与县三建公司的意见一致,但认为原告和谢某某同受雇于谭某某。

(三)、针对谭某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谭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和谢某某认为其中“安全责任事项”是后来添加的且约定的价格是一种定额工资方式,不是承担承揽关系;2、公证书所公证的调查阳香建的笔录,原告和谢某某认为应由证人阳香建出庭作证;3、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和重新鉴定的费用发票,原告无异议;谢某某认为雇主是谭某某,应由谭某某承担。4、县三建公司对谭某某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批证据恰能证明王祖德房屋的装饰工程与其无关。恒兴公司认为对此批证据均不清楚。5、工程项目取费表。原告无异议;恒兴公司认为这是一种预算,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字装饰费由王祖德负责,故工程发包方为王祖德;县三建公司认为应是签合同前计算的,如县三建公司承包其他税费一定应计算在内。谢某某认为对此表的情况不清楚。

(四)、针对县三建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恒兴公司认为县三建公司的2份证据均与事实不符;其他当事人对县三建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五)、针对谢某某提供的阳香建的出庭证言内容,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即不知情。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

1、本院依谭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因已依法重新鉴定,而不予采信。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谢某某的笔录和县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谭某某的笔录,因被调查人均是本案当事人,被调查人及其他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3、恒兴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关于安置户王祖德房屋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其中(1)、攸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发票计385.80元,因无处方,且该时期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而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另行门诊治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攸县中医院的理疗费6125元及中药发票12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原告已出院,根据鉴定。原告需进行康复治疗,本院予以采信;(4)2007年9月28日的理疗费发票计2750元和2007年9月25日中药发票124元,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5、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2007年4月4日,原告转院到长沙,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有由救护车运送的必要,该1100元运费,应予采信;(2)2007年6月28日,原告出院从长沙回攸县,因原告高位截瘫,并有相关器具,该600元的运费在票据形式确有瑕疵,但因原告有花费该费用的必要,应予以采信;(3)原告另有6页车费,其中一部分有起止站点,有一部分站点不明,且原告未说明其具体用途,而无法判断其使用的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为1000元。

6、原告的残疾用具发票和湘雅二医院康复科病区的证明,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结合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7、原告的丫塘铺乡X村委会证明和证人朱某某、刘某丁证言,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该批证明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攸县X镇城区做工等情况。

8、原告的户口登记簿、丫塘铺乡X村委会的证明和攸县第五中学的证明,属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用。

9、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系政策规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10、恒兴公司与县三建公司的施工合同,虽是真实的应予以采用,但不能以此证明王祖德房屋的装饰工程也是县三建公司承包。

11、谭某某的施工员资格证、肖金瑞的领条及座谈会记录,均是真实的,均予以采用,其证明目的应综合认定。

12、谭某某与谢某某和阳香建签订的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

13、阳香建的出庭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阳香建笔录的公证书应结合阳香建的出庭证言予以采用。

14、原告方向谭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发票,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15、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恒兴公司为建设攸县X街设立了攸县X街X街工程建设指挥部。2006年1月15日,恒兴公司与县三建公司签订了攸县X街F栋建设施工合同,由县三建公司承接F栋的工程建设。县三建公司在施工中安排谭某某担任施工员,肖金瑞(系县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岳父)担任保管员。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在制作于2007年3月27日的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上批注“装修由王祖德本人负责,只计材料及工资,其余一律不计”。该表的项目价分别为直接工程费x.63元;价差调整–7262.91元,主材价差–x.70元,人工费调整8870.79元,协商定价x.40元,合计税前的工程总造价为x.12元。2007年3月28日,以攸县X街工程建设指挥部为甲方,谭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安置户王祖德新建住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的合同,约定:王祖德住房约368平方米,整个装饰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总造价x元;工期为30天,即从2007年4月1日到5月1日止,…等。2007年3月30日,谭某某与谢某某和阳香建签订协议,约定:王祖德私宅内、外所有装饰均承包给杨湘建(阳香建)和谢某某,承包价格(包工不包料)为:外墙瓷板26元/㎡;外墙拉毛8元/㎡、内地面砖与踢砖线8.5元/㎡、卫生间与厨房墙面及地面15元/㎡…等。尔后,阳香建与谢某某就此工程进行了协商,口头约定:由谢某某负责王祖德房屋前外墙、座身左侧外墙和屋内第一、四层的装饰,其余由阳香建负责;各自的工人及工资由各自负责。谢某某承接该工程后,请了原告、谢某某的妻子和岳父完成此工作。2007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架设王祖德房屋前外墙脚手架时从三楼处摔至地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费x.96元;同月4日,原告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x.4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胸腹混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颅脑外伤。2007年6月5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康复科病区出具证明,认为:为改善原告生活自理能力,防止并发症,需要以下物品及器具:气垫床1个,矫形背心,髋、膝、踝联合助行器,步行器,拐杖、轮椅、送用床1个,总费用约x元。期间,原告购买了按摩棒1个计140元,鱼跃轮椅1台计1060元,鱼跃助行器1个258元,合计1458元。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出院后转当地门诊和康复性治疗,其中2007年6月29日至9月2日在攸县中医院以家庭病床方式进行理疗花费6125元,购中药花费126元;2007年9月25日理疗花费2750元和购中药花费1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谭某某分3次共向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并从恒兴公司支取1万元后代恒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007年6月1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了长兴湘[2007]临鉴定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并收鉴定费430元。在审理中,本院依谭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8月3日作出湘司鉴[2007]临鉴定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胸5-7节段脊髓损伤完全性截瘫,大、小便失禁,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第B条(4)项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如下:内固定取出术约1万元;需康复治疗时间2年,期间住院费用约1万元/月,家庭治疗费用4000元/月;残疾用具(轮椅)1500元/个。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5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刘某成,为农业人口;原告父亲刘某庆生于1932年11月10日,原告母亲刘某英生于1930年11月11日,均为农业人口并居住在农村;原告父母原共生育5个子女(含原告),现尚有含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在1990年前后开始在攸县X镇从事砖匠工作,每年做工时间约250天以上;2006年度的工价约为50元/天,2007年度的工价约50-6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以城镇居民还是农业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现具体分析如下:攸县X街工程建设指挥部是恒兴公司设立的临时性部门,该指挥部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王祖德的房屋属安置房,该安置房的装饰工程的承包合同是一方即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攸县X街工程建设指挥部,另一方即合同载明的“乙方”为被告谭某某;合同的尾部分别由双方签章。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取费表上批注,其中“装饰”由王祖德本人负责,但未注明是指装修行为还是装修款。如系装修行为,恒兴公司就没有与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必要,该合同应由王祖德自行签订;如系“装修款”也应由王祖德自行与谭某某协商;另恒兴公司也未提供王祖德的委托材料,故应认定王祖德房屋装饰工程的发包方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承包方系县三建公司,其理由之一为步行街的F栋是县三建公司承建,王祖德的房屋在F栋房屋的后侧,属县三建公司承建,并提供了县三建公司承建F栋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步行街F栋虽系县三建公司承建,但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王祖德的房屋的建设和装饰属F栋房屋的施工范围,并由县三建公司负责建设,故恒兴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以证明王祖德安置屋的装饰工程属县三建公司的承包项目。因而,本院对恒兴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恒兴公司的理由之二为谭某某是县三建公司的职员,且是县三建公司承建F栋工程的施工员,故谭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谭某某虽系县三建公司的职员即施工员,但其本身职责是负责县三建公司在F栋工程的施工,而与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已超越了谭某某的职权范围,因而不能认定谭某某签订王祖德房屋装饰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恒兴公司主张己与县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商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谭某某在庭审中已认可县三建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肖金瑞领取王祖德房屋装饰款系受其委托所为,这是谭某某对肖金瑞领款行为的认可;肖金瑞虽是县三建公司的职员,其领工程款的行为并非其职责范围,且该行为与公司财务结算应出具加盖单位相关印鉴的收款收据或发票的常规相违。另,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乙方”系谭某某,而非县三建公司,如系恒兴公司所称表见代理,则“乙方”应是谭某某所代理的单位即县三建公司,且恒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谭某某曾与恒兴公司签订相类的合同等而使恒兴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谭某某未出具相关享有代理权的材料的情况下,谭某某是代表县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恒兴公司认为王祖德私房装饰工程的承包方是县三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被告谭某某为该装饰工程的承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从法理上讲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范畴,但它又具有自身特性。谭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后又与阳香建和谢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以包工的方式约定了各个项目的价格标准,其中阳香建和谢某某又将工程的劳务工作进行了分工;此系列行为均属建设工程的分包范畴。该协议对安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阳香建和谢某某对各自承包范围内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负责。原告系应谢某某之请进入其工地做工,且由谢某某支付报酬,故应认定系谢某某雇请了原告。原告系在从事前外墙装饰架设脚手架过程受伤,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谭某某,谭某某虽有施工员资格,但此资格系谭某某以个人劳动从事工程施工的资格,而并不能以此认为谭某某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且从恒兴公司支付的承包价格看,承包价格仅为材料和工资而不包含税费、劳动保障的费用,故可认定恒兴公司明知谭某某无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谭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而谢某某亦不具有承包资质且从谢某某的施工情况看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故恒兴公司、谭某某应当与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居住在攸县X镇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附近,且长年在城关镇城区从事砖匠事务,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不是农业生产所得而是在城区以其劳务和技术赚取劳动收入。从2006年度的工价估算,原告的收入已高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原告的可支配收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和儿子系农业人口,亦居住和生活在农村,故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付损失。原告诉请中(一)、“护理人员住宿费6980元”,虽此项目属正当的赔偿范围,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的发生,故不予支持;(二)“营养费x元”,此项目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才能确定,但原告未提供此类意见,故只能比照通常标准给予住院期间的每天5元的营养费;(三)“康复护理费x”,原告已提出了“残疾护理费”即日后日常生活护理费用,此费用应按20年计算,因该费用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康复护理”的期间为2年,而应从原告日后日常生活护理费期间中扣除。(四)“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被告谢某某的经济能力和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攸县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可认定的原告应获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五)护理费的标准以国有农林业的年均收入7152元(每天19.59元)计。(六)“日后日常生活护理”,因原告需大部分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本人工资40%计算为宜,原告本人工资参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认定。(七)“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为使原告伤情得到有效康复,并适当提高生活质量,应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原告已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属医疗机构意见的一部分,不另行计付。(八)“康复治疗费”,原告进行住院康复治疗更有利于原告的康复以提高其日后的生活质量,故以每月1万元计付;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理疗费和中药费发票,属重新鉴定后的康复费用,不应另行计付。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67元/年÷365天×123天=3539.93元,护理费(鉴定费前)[19.59元×2人×88天]+[19.59元×36天×1人]=4153.08元,交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2元/天×2人=2112元,营养费88天×5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年×20年×90%=x.06元;残疾辅助器费x元(含已购买的开支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其中其父和母分别3013.05元/年×5年÷4=3766.31元,其子3013.05元/年×6年÷2=9039.15元),康复治疗费1万/月×12月×2年=x元,康复治疗期间护理费2年×7152元/年=x元,日后残疾护理费x.67元/年×18年×40%=x.62元,取内固定即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430元,以上合计x.83元。

综上所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谢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赔偿。被告恒兴公司和谭某某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与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县三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83元,已获赔偿x元,尚差x.83元。

二、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一)(二)合计x.83元,限被告谢某某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由被告谭某某和被告湖南攸县恒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原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用1005元,合计x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李正荣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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