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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仅凭与广丰县X镇X村签订了一份《关于采铁矿相关的协议》的情况下,便于2006年3月14日开始雇请挖掘机在该村朝南山场(权属古城村集体的林地)开矿至同年8月份。后经广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测量,此次开矿非法占用林地16.5亩且造成原有植被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4、朝南山场占用农林地调查报告;5、协议书、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古城村委会证明、准予注销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他采矿占用的山地属荒山,不属于林地,与古城村委会签订采矿协议后没有人告知他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他也不知道在该矿山采矿要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因为该矿山属于老矿山属于老矿山,从五几年开始就有人在此采矿了。同时,他认为自己所犯的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而不能适用第三百四十二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广德县广山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丰县X镇X村签订一份《关于采铁矿相关的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14日开始雇请挖掘机在古城村朝南山场(权属古城村集体的林地)开矿至同年8月份。后经广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测量,此次开矿占用林地16.5亩且造成原有植被严重破坏。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开始雇请挖机在广丰县X镇X村朝南山场开矿至同年8月份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职古城村集体的林地上开矿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朝南山场在被告人高某某开矿后的现场情况;4、朝南山场占用农林地调查报告,证实开矿占用林面积为16.5亩的事实;5、协议书、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古城村委会证明、准予注销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洋口镇X村签订采矿协议、古城村朝南山场属古城村集体林地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在集体的林地上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世真

人民陪审员黄盛

人民陪审员韩晨阳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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