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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奇华、人民陪审员邱春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建忠担任记录。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聂炜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将其公司整体固定资产以估价1亿元的方式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保单项内的特别约定10万元绝对免赔额规定,按核定的实际损失赔偿。2007年6月2日、8月21日发生水灾,先后造成原告电站损失分别为x.46元、x.75元、共计x.21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2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以证实原告投保的事实;2、保险单1份,以证实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3、保险补充协议,以证实保险合同补充内容;4、2007年6月2日水灾事故财产损失材料1份11页,以证实原告在2007年6月2日水灾的财产损失;5、2007年8月21日水灾事故财产损失材料1份37页,以证实原告在2007年8月21日水灾的财产损失;6、出险通知书1份,以证实原告在2007年6月2日水灾事故出险通知书的事实;7、现场照片6份23页,以证实原告投保的部分财产因水灾被损坏的现场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原告没有提供投保财产明细、所有权证明,且原告的水利工程没有办理登记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告采取了隐瞒、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解除,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以证实保险合同成立;2、补充协议1份,以证实保险合同成立;3、《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1份,以证实保险合同内容;4、损失清单1份,以证实2008年6月2日水灾事故原、被告已达成赔付意见;5、照片1份13页,以证实两次水灾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状况。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保险合同的效力;(2)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水灾工程修复合同的施工人不具有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大部分工程内容如清淤等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新生电站九潭公路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异议是:新生电站公路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于村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也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等有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已协商核定“6.2”水灾损失,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综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07年8月21日保险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认为除新生电站3#、4#隧洞增加工程项目造价x.36元的证据材料以及鲁坑电站水泥砖损失x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外,其余的证据内容均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组照片,均反映保险财产因洪水被损害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在“投保标的项目”栏目中填写为“固定资产”,在“以何种价值投保”栏目中填写为“估价”,保险金额为1亿元,保险费20万元,在“特别约定”栏目中载明“本保单保险标的除包括厂房、宿舍、机器设备外,还包括堤堰、水闸、自修桥梁两座,自修公路八千米”。次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取消保单项下特别约定的10万元绝对免赔额规定,固定资产总额未超过保险金额,不扣除任何免赔额,按核定的实际损失赔偿。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24时止。投保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6月2日炎陵县普降暴雨发生水灾,原告的月洲湾水电站进水闸受损,原告向被告报告水灾情况,被告派人视察了险情。后原告就该水毁部分与他人签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修复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x.46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对上述修复工程造价逐项核定,制定财产保险损失清单,确定损失为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赔偿款。2007年8月21日,炎陵县又普降暴雨发生水灾,原告的月洲湾电站大坝、水轮机、尾水池、拦污栅、尾水出口闸门被损;鲁坑电站公路被冲毁57米;新生电站的大坝河堤、3#、4#隧洞被损,新生电站九潭公路被冲毁2000米。九潭公路是原告在原村道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修建且进行了维修,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公路纳入合同约定的8公里自修公路之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组织施救,被告也派人察看了灾情并拍下了部分受灾现场的照片。原告为及时恢复发电,便对水毁财产进行修复并与他人签订如下施工合同:1、《月洲湾电站“8.21”洪灾清淤协议》,合同价款为x元,已付5000元,尚欠x元。2、《月洲湾电站“8.21”洪灾工程维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已付2000元,尚欠x元。3、《月洲湾电站前池拦污栅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结算款为x元,已付x元,尚差x元。4、《月洲湾电站尾水闸门更换安装合同》,已付闸门费x元,安装费x元未付。5、《鲁坑电站进站公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x.75元,未付款,被告业务员已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6、《新生电站大坝下游河堤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因资金困难未付款。7、《新生电站4#隧洞清淤维修协议》,被告业务员已在清淤方量数据单上签名。8、新生电站3#、4#隧洞8.21洪灾损坏恢复工程项目验收结算资料,其中恢复工程造价x.6元,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x.36元,已付款x元。9、《新生电站九潭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合同款为20万元,因资金不到位,施工人员至今尚未施工。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资料并出具“8.21”洪灾损失表,要求被告核定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一直不核定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因被告申请并提供车辆担保,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依法对其中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于次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保险标的总价值为1亿元。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对2007年6月2日的保险事故的损失作出核定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对2007年8月21日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则一直不予核定,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对于2007年6月2日保险事故损失的认定,虽然原告修复洪水损毁工程支付了工程款x.46元,但由于被告对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损失为x元。而原告对被告核定的损失额也予以认可,对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保险损失的意思表示。为此双方协商确定的损失x元,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于2007年8月21日保险事故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在这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及时委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勘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关损失程度的施工合同和相关资料,要求被告核定损失和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被告一直不对损失作出核定,也未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有必要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损失金额一直未予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有关的施工合同和相关资料主张确定损失金额时,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予审核。本院告知被告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损失,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对保险损失提交了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作为对核定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既不核定,也不同意鉴定,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主张损失依据的有关资料,虽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的直接依据,但这些资料是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据材料,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在被告未提交更合理的损失依据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核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参考依据。被告作为保险人并不否认此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存在,又不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致使保险理赔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与施工人员签订的以下施工合同项目:月洲湾电站损毁工程的清淤、前池拦污栅制作、尾水闸门更换安装、鲁坑电站进站公路修复、新生电站大坝下游河堤修复、新生电站4#隧洞清淤、新生电站3#、4#隧洞损毁恢复工程,因这些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工程造价除增加的工程项目x.36元不应列入保险损失范围外,其余均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恢复正常生产而进行的必要修复,其总造价为x.35元可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与施工人员签订的九潭公路修复工程合同,因被告未及时进行理赔,资金不到位而未能进行施工。由于该公路对原告具有通行和防护堤的重要作用,原告也尽了维修义务,原告基于对该公路的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将该公路纳入了8公里的自修公路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公路也进行了勘验、拍照,足以认定该公路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因此,该公路修复工程造价20万元也可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总额为x.35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对原告投保的财产进行了察看、核实,并通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方式,将原告投保的财产估价为1亿元,因而原告并无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告在签订格式合同之时未要求财产登记备案和验收手续,况且投保财产是否登记备案和有无验收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x.35元;

二、驳回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73元,被告负担x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友斌

审判员曾奇华

人民陪审员邱春珍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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