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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诉史某己、刘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原安康市华康葡萄酒厂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安康供电局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安康石油分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安康宏远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史某丁之妻。

原告史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汉滨区四建司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系委托人史某戊的叔父,是上述原告。

被告史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水电三局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原油脂精炼厂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丙及原告史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史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丙、被告史某己、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原居住地是经1954年4月30日安康县人民法院(54)院民甲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权给我们的祖母史某氏的,土地使用权为史某所有,被告史某己未经我们共同继承人授权、委托,私自与刘某某和培新社区签订调解协议书,是违背我们意愿的一种侵权行为,为维护我们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09年1月12日被告史某己与刘某某在培新社区居委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瑞珍2009年2月20日声明。用以证明被告史某己不具有对外签约主体资格。

2、安康县人民法院(54)院民甲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拆旧建新的土地使用权为史某所有。

3、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英、史某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用以证明史某居住的院子是一个整体,被告史某己无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

被告史某己辩称:1958年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租用了我家院内临时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至1966年。后刘某某被下放农村,此房由他人居住并进行多次修理,1980年刘某某返城后,又强占了此房,我与父亲史某正还斥责了他的不道德行为,他下跪并承诺等有钱了,一定给我父亲还。因刘某某使用的土地权属史某正,所以在全市发放土地使用证时未给其发证。后刘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我父亲知道此事后一病不起而早逝,我因此与刘某某多次打架斗殴。2009年1月12日,我酒后经过贾正胜羊肉店门口时,光听叫我签字,我没有看内容,误以为是人口普查,就签了字,致使自己犯了严重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史某己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航管局建办公大楼,政府征用了我父亲刘某宝在城关上河街的房屋两间,同时将白庙巷X号面积为90.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我们建房,史某家族未提出异议。到1969年我们下放农村后,此房由房管所代管,1978年我们返城后,继续居住于此,众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史某己以1954年原安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代表其父史某正对安康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安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和法院都明确了我对白庙巷X号国有土地具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而几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我现在只是在经政府确权的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将危房拆旧建新。2009年1月12日,我与史某己在培新社区鉴证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只是因建房同近邻史某己履行互相签字必经的一道审批手续,并没有侵占史某的祖业用地。现史某大院内,每人都有各自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只有史某正的土地使用证中现场勘丈笔录上明确认定东段邻刘某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建房审批手续:建房基础开挖通知、建房准建申请表、建房规划审批缴费单、缴款单、建房定点放线笔录。用以证明刘某某按程序申请建房,几原告所诉无理由。

2、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用以证明六原告诉请与刘某某没有关系。

3、房屋质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刘某某1958年所建房屋,现为危房,政府让拆旧建新。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刘某某居住地已经政府确权,与史某没有关系。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史某己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王瑞珍的声明,认为王瑞珍未到庭,且在2005年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史某己全权代理诉讼,王瑞珍未提出异议,因王瑞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对1954年调解书的质证意见是:2005年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已否定刘某某居住地为史某所有,刘某某居住地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确权,因此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说明原告对1954年调解书确权的土地已进行了分割,各自拥有独立的土地使用证,史某己2005年是代其父行使权力,签订协议只是按程序履行手续,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为政府职能部门经审查合格颁发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建房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起诉的调解协议无效没有牵连,因这些证据均为政府职能部门按程序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未委托史某己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行为属史某己个人行为,因此证据为生效的行政文书和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其父原居住城关上河街,1958年因航管局建设征用搬迁,由原西城公社指定划拨给其在白庙巷X号空地建房两间居住。刘某某于1994年11月21日申请对其宅基地确权发证,经安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5年1月10给刘某某颁发了安国用(9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以本户墙外皮为界,临白庙巷;南以本户墙外皮向南延伸0.6米处为界,临共用过道;西以本户墙外皮向西延伸0.6米滴水为界,临史某正;北以本户墙外皮为界,临汪怀兴。史某正于1993年3月23日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东边:北段以本户房墙、围墙外皮为界,临共用过道,南段以汪怀兴、刘某某墙外皮为界。史某正于2000年去世后,被告史某己(系史某正之子)以安康县人民法院1954年(54)院民甲子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于2005年5月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刘某某土地使用证,安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给刘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史某己又于2005年8月16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刘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王瑞珍及六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前,除原告史某乙未在此居住,未分割宅基地取得土地使用证外,其余原告经分家析产已分别取得各自的土地使用证,均不与刘某某相邻。由于刘某某居住的房屋需拆旧建新,便在培新社区居委会主持下,于2009年1月12日同史某己达成调解协议:一、刘、史某家以安康市土地管理局确定颁发的房屋土地证为依据,按其规定的西面“以本户墙皮向西延伸0.6米滴水为界”的基础上,刘某退让0.3米,史某按其土地证上规定的界址同样退让0.3米,两家共同留出0.6米的土地做排水、通风、采光的公用过道。二、刘某申请建房,先行履行退让0.3米的约定,而后史某建房,照此进行退让0.3米。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刘某某按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史某己在刘某某建房准建申请表上签字同意。

另查明:史某正与王瑞珍共有五个子女,除史某己与王瑞珍在此居住外,其余子女均在外地工作或在他处另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在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建房,而与近邻史某正之子史某己在培新社区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史某己与刘某某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留出0.6米的土地做排水、通风、采光的公用过道,并无不当,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四原告的四至界畔并不与刘某某相邻,故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调解协议书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和第六条规定的变更或者撤销情形,故应为有效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要求撤销刘某某与史某己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乃谊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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