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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泓锡金属有限公司新车间盗窃铁轴一根,价值369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盗窃二块废钢板重60斤,卖到辉县市兆丰花园后一收废旧处,价值87元。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大院盗窃三根三角铁,重60斤,卖到辉县市兆丰花园后一收废旧处,价值87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机修车间盗窃五块废铁,重70多斤,价值101.5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大院将气割下的两个行车横头盗走,重70多斤,价值101.5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盗窃60多斤废铁,价值87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盗窃5根铁轴,重70多斤,价值101.5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元车上盗窃2个圆铁桶,重70多斤,价值101.5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镇XX金属有限公司盗窃废铁70多斤,价值101.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共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38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崔某、李某、马某、史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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