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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迪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烟草外贸大楼X室。

负责人爱迪生•穆勒,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x.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9日15时,被告骑乘一辆无号牌“金阳”牌电动自行车,由昆船工业区X路,15时许行至工业区后门与普小路交叉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提前左转弯驶入普小路,遇张志国驾驶车主为原告的牌号为云x的“五十铃”小型越野客车沿普小路以40公里的时速由被告左侧驶来直行通过叉口,张志国见状左打方向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正面与被告车左前部相碰撞,致被告连车倒地受轻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明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张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车辆检验费1750元,修理费1516元,垫付医疗费x.19元,以上费用共计x.19元。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据,其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发生来看,被告作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故本案中责任比例应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垫付的费用按其责任予以赔偿。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检验费等费用共计x.19元的50%计843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同时机动车也产生了财产损失,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属于非机动车的情况。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x.19元,该费用不在上诉人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电动车的上诉人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受损,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被上诉人的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张志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张志国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客车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责任的观点,因上述法律规定是对机动车之外第三人的损伤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肇事客车自身受损,不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以,对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内容,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x.19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妥,被上诉人对该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车辆检验费1750元、修理费1516元,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机动车损失共计3266元的60%,即1959.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人民币1959.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96.2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2元、被上诉人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负担63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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